被告人杨某甲,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5年1月8日被贞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日,被害人杨某乙因帮被告人杨某甲介绍女朋友,将被告人杨某甲带回某镇某村自己家中。次日,杨某乙和杨某甲一起去巴铃镇陈家沟杨某丙家结账,结账后又一起回到杨某乙家,杨某乙将结账所得的钱放在一个黑色挎包内,并将该挎包挂在自己卧室的墙上。11月3日,杨某乙同其妻子到田里干农活后,被告人杨某甲用钥匙将杨某乙的卧室房门打开,并将杨某乙存放于黑色挎包内的8500元盗走。11月4日,杨某甲将盗窃得的8500元存入自己的邮政储蓄账户。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11月6日到贞丰县公安局投案,其归案后已将盗窃的8500元退还被害人杨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杨某甲邮政储蓄账户交易明细、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证人丁某某、杨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钱财人民币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盗窃所得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杨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井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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