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勇,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曾因犯盗窃罪,2005年10月8日被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勇携带一把卡子刀、剪刀等作案工具到贞丰县某镇某小区实施盗窃,通过小区外墙维修的竹杆架子,攀爬到某小区某区某栋某单元某室,从窗户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将李某放在钱包里的670元(人民币,下同)盗走。在经过竹杆架子准备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干警抓获。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周勇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勇针对指控提出:“没有盗窃李某家财物”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勇携带卡子刀、剪刀等作案工具到贞丰县某镇某小区实施盗窃,通过小区外墙维修的竹杆架子,攀爬到某小区某区某栋某单元某室,从窗户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将李某放在钱包里的670元盗走。在经过竹杆架子准备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干警抓获。公安机关已将查获赃款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物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夹钳一把、剪刀一把、套筒一把、跳刀一把、电筒一支、现金699元、奥康休闲皮鞋一双,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勇于1984年1月19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被告人周勇于2014年11月27日4时50分在贞丰县某小区某区某单元被民警抓获。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赃款67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
5、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勇曾因犯盗窃罪被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姜某波证言:2014年11月27日凌晨4点34分,我当时在大卧室睡觉,听见卧室外面有人攀爬竹架的声音,我第一反应是有小偷,我就走到小卧室,慢慢打开窗户观察,发现有一名男子停留在二楼住户大卧室外面的竹架子上伺机行窃,我就打电话报警,后来该男子被赶到的民警抓获。
(三)被害人陈述
李某陈述:2014年11月26日晚上,我和我丈夫在大卧室休息,27日早上6点过,我丈夫蒙某胜起来跑步,刚走到小卧室,看见小卧室的床上放着四个包,昨天晚上我们没有把包放在小卧室,我丈夫就感觉被盗了,就叫我起来确认。我起床后,看见我昨晚放在客厅的包以及放在小卧室床柜上的包均被移到床上了。我清理东西后发现包里的现金600多元被盗了。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周勇的供述:2014年11月27日凌晨4点左右,因为我没有钱用,就准备去别人家偷东西。当我走到某街旁的那个小区(某小区)发现小区里面有竹架子搭在小区旁,就顺着竹架子爬上去。当我爬到二楼的时候准备盗窃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五)鉴定意见
尿液检测结论:证实被告人周勇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某镇某小区某区某单元某室李某家及现场状况。
2、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周勇辨认其盗窃的地点位于贞丰县某镇某小区某单元,且通过攀爬维修外墙的架子进入住户实施盗窃及现场概貌。
3、提取笔录、被告人周勇指认提取鞋印样本照片、情况说明:证实从被告人周勇处提取其盗窃时所穿鞋以及鞋底花纹与被害人李某家被盗现场的脚印极为相似。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勇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勇因吸食毒品和携带凶器盗窃,依法应予严惩。对被告人周勇所提“未盗窃李某家财物”的辩解,经查,该辩解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剪刀、夹钳、扳手、卡子刀、套筒各一把,奥康休闲皮鞋一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井辉
代理审判员 何 丽
人民陪审员 张素兰
二O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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