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昌焱,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昌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贵E**57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龙场经关兴公路往关岭方向行驶。8时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车行至关兴公路77KM+800M(小地名:蛇形坡隧道)处,因制动措施不当,车辆侧滑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实线与对向车道行驶的贵E**7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赵某)相撞,造成赵某受伤,贵E**7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赵某甫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甫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贞丰县公安机关勘验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甫无责任。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梁昌焱以“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其行为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并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贵E**57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关兴公路77KM+800M(小地名:蛇形坡隧道)处,因制动措施不当,与对向车道行驶的贵E**7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赵某)相撞,造成赵某受伤,贵E**7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赵某甫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甫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贞丰县公安机关勘验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甫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甫丧葬费30000元(人民币,下同)以及支付了赵某医疗费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于1972年11月15日出生,在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该案系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9月4日向贞丰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报警。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次要责任、赵某甫无责任。
4、物品扣押清单:证实事故发生后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扣押被告人曹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
5、提取血液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赵某在事故发生时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
6、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证实曹某某、赵某属合法驾驶机动车辆,且所驾车辆证照齐全。
7、收条、补款通知单: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甫丧葬费30000元及支付了赵某医疗费1000元。
8、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甫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复合伤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二)证人证言
1、曹某红证言:2014年9月4日早上,我和曹某金、张某中乘坐曹某某驾驶的贵E**576号小型普通客车去安顺,我上车后就睡觉了。8时许,行至关兴公路蛇形坡隧道车就停下来了,我就跟他们下车看,看到一辆摩托车和两个人倒在路上,我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曹某某就叫了一辆车把我们送回龙场。
2、赵某兵证言:2014年9月4日早上,我父亲赵某甫乘坐我堂弟赵某的二轮摩托车去龙场做装修,在关兴公路蛇形坡隧道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我得到这个消息后,赶到现场看到我父亲已经死亡。
3、曹某金证言:2014年9月4日早上我和张某中、曹某红乘坐曹某某的贵E**576号小型普通客车去安顺。8时左右,该车行至关兴公路蛇形坡隧道处时感觉车子摇晃,之后又听到撞击的声音,我醒来时发现车子已经调头了,我们就下车查看情况,看到地上躺着两个伤员和一辆摩托车,曹某某就打120救护电话,之后又叫他兄弟把我们接回龙场,曹某某就去龙场派出所自首。
4、张某中证言:2014年9月4日早上,我和曹某金、曹某红乘坐曹某某的贵E**576号小型普通客车准备去安顺看板栗市场。8时左右,该车行至关兴公路蛇形坡隧道处时,曹某某驾驶贵E**576号小型普通客车突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隧道左边隧道壁相撞,撞了之后车子调了个头才停下来,我们就下车,看见地上躺了两个人和一辆摩托车,驾驶员就报警,我们就坐他兄弟的车回龙场,曹某某就去龙场派出所了。
5、赵某证言:2014年9月4日早上我驾驶一辆摩托车载我叔叔赵某甫到龙场做装修,当我们行驶到关兴公路蛇形坡隧道时被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撞了。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曹某某供述:2014年9月4日,我驾驶贵E**57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龙场镇经关兴公路向安顺方向行驶。行至关兴公路蛇形坡隧道处时,看见对向车道有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过来,我就踩刹车制动,导致车辆侧滑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实线与我驾驶方向左侧隧道壁相撞后再与对向车道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下车后我看见有人员受伤,便拨打了120,之后到龙场派出所报警。
(四)鉴定意见
1、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证实贵E**576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车身及其它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以及证实贵E**764号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事故前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车身及其它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甫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复合伤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关兴公路77KM+800M(小地名:蛇形坡隧道)处及事故发生后现场状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驾车行驶中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此次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甫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其行为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并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转明
代理审判员 蒋井辉
人民陪审员 王天秀
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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