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冷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冷某某冒用娄某身份证在贞丰县时代网吧上网。5时许,被告人冷某某上厕所时发现被害人曾某某的白色金立牌手机放在该网吧C19号机的电脑键盘上,且曾某某趴在C19号机前睡觉,冷某某便将曾某某的手机盗走,之后将盗得手机带至兴仁县以380元(人民币,下同)销赃给他人。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804元。该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曾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网吧查询表;证人汪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804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冷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8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井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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