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30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贵EM0192号小型面包车载汪某甲光、黄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王某宝、刘某乙等12人沿北盘江至小花江乡村公路往北盘江镇三岔路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当行驶至贞丰县北盘江镇至小花江乡村公路1km+300m(小地名:北盘江镇纳哈田)处时,车辆驶离行驶道路方向左侧路面,翻坠于道路坎下,造成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王某宝、刘某乙受伤,汪某甲光受伤后经送医院救治途中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调查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甲光、黄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王某宝无责任。后经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甲光之死亡原因属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之颅脑严重损伤并脑功能障碍死亡。
同时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汪某甲光之子汪某甲乙达成调解,赔偿汪某甲乙36000元,并取得汪某甲乙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汪某甲光死亡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证人汪某甲乙、汪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黄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赔偿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张某某、汪某甲光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井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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