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光兵,小名贾老六,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2日被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光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贾光兵为筹集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资金,在贞丰县珉谷镇寻找盗窃目标,当日11时许,被告人贾光兵在贞丰县某镇某菜市内发现被害人钟某某将自己粉红色钱包放在衣服左边口袋内,被告人贾光兵就尾随钟某某到肉市摊附近后,用手将钟某某的粉红色钱包扒窃走并藏于自己的衣服内侧。在其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贞丰县公安局便衣巡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光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贾光兵前科材料;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贾光兵的供述与辩解;尿液检测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光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贾光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贾光兵因吸食毒品而盗窃,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贾光兵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光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井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万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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