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7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6月4日再次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贵E6681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贞丰县珉谷镇菜园往左旗方向行驶22时10分行驶至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与永丰大道交叉路口(小地名:贞丰中学)处时与对向龙某希(教练刘某祥陪同下)驾驶的贵E2039学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民警将杨某某带至贞丰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液并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5.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井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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