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甲,生于贵州省贞丰县。系被害人李某乙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梁昌焱,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系被害人李某乙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系被害人李某乙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丁,生于贵州省贞丰县。系被害人李某乙丙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生于贵州省贞丰县。系被害人李某乙丙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戊,生于贵州省贞丰县。系被害人李某乙丙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余某某、李某乙丁、李某乙、李某乙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向仕本,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4年9月5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系被告人向仕本之妻。
指定辩护人梅德文,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仕本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甲、杨某某、余某某、李某乙丁、李某乙、李某乙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96992.08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甲、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焱,被告人向仕本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某某、指定辩护人梅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2时许,被害人李某乙丙驾驶自己的小货车(贵E**863)到贞丰县某镇某村某组贩卖米糠,并使用小喇叭循环播放“卖米糠、卖米糠”的呼叫声,被告人向仕本在家听到小喇叭长时间的呼叫声后,导致心神不安,便从家中拿起一把锄头到李某乙丙卖米糠处,持锄头就对李某乙丙头部进行打击,将被害人李某乙丙打倒在地并死亡。经贞丰县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丙系被他人用钝器(锄头、石头等)打击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向仕本患有精神分裂症,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向仕本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向仕本赔偿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434元/年×20年=108680元,丧葬费21366.5元,李某乙甲赡养费20年×4740.18元/年÷5=18960.72元,李某乙甲的医疗费20000元,杨某某的赡养费20年×4740.18元/年÷5=18960.72元,李某乙丁的抚养费14年×4740.18元/年÷2=33181.26元,李某乙的抚养费15年×4740.18元/年÷2=35551.35元,李某乙戊的抚养费17年×4740.18元/年÷2=40291.53元,共计296992.08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人向仕本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未作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未作答辩。
被告人向仕本指定辩护人梅德文以“被告人向仕本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向仕本及监护人杨某必、指定辩护人梅德文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2时许,被害人李某乙丙驾驶自己的小货车(贵E**863)到贞丰县某镇某村某组贩卖米糠,使用小喇叭循环播放“卖米糠、卖米糠”的呼叫声,被告人向仕本在家听到小喇叭长时间的呼叫声后,导致心神不安,便从家中拿起一把锄头到李某乙丙卖米糠处,持锄头就对李某乙丙头部进行打击,将被害人李某乙丙打倒在地并死亡。经贞丰县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丙系被他人用钝器(锄头、石头等)打击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向仕本患有精神分裂症,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向仕本处扣押锄头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系韦某志于2014年9月5日12时31分向贞丰县公安局电话报警。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向仕本于1959年10月2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被害人李某乙丙于1990年8月30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向仕本在其家中被抓获。
5、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向仕本处扣押作案工具锄头一把,长约102cm。
6、关于者相派出所民警处警过程中受伤情况的说明:证实抓获被告人向仕本时,向仕本用石头、瓦片、砖块打砸民警,致民警王某受伤。
7、关于犯罪嫌疑人向仕本在监室表现的情况说明:证实贞丰县看守所民警通过与向仕本谈话和向其同室在押人员了解,向仕本自进看守所以来,表现异常,有时会自言自语,未发现打人、骂人情况。
(二)证人证言
1、饶某秀证言:今天中午,我听见有人喊“卖米糠”我就走出看,我堂奶问他多少钱100斤,卖米糠的人说55元100斤,之后又说50元100斤,我堂奶就走了。这时我看见向仕本提着一把锄头顺着路走下来。走到车子后面,就打那个卖米糠的人,我看见害怕就跑了。向仕本患有精神病,平时自言自语,也不干农活。
2、梁某新证言:今天中午,我准备去地里干活,走到我们寨子时,看见一个卖米糠的人,我就问他好多钱100斤,他说55元,我就问他50元100斤买不买,他说不卖,我就走了。这时候我们寨子的饶某秀也走到那里,我和饶某秀就走了,走得几步就听见向仕本在那里骂那个卖米糠的,我就回头看,看见向仕本拿一把锄头打那个卖米糠的人,我就往下面走了,也不敢看了。向仕本患精神病有十多年了,平时向仕本除了打他的妻子外,没有看见打其他人。
3、韦某文证言:向仕本大约有60岁,身体很好,但是患有精神病,向仕本患病有十多年了,今天有几个村干部给我说向仕本打死了一个卖米糠的小伙,因为我不在现场,向仕本是怎么打的我不清楚,当时饶某秀和向某文的老婆梁某新在场。
4、梁某成证言:向仕本有60岁左右,患有精神病,具体是哪一年患的不清楚,大约有十多年了。小寨组的组长打电话给我说向仕本把一个拉米糠来卖的小伙打伤了,我就赶到现场,看见有一个小伙头部被打伤了,脑水被打出来了,但是当时还没有死。我就打急救电话,韦某志就打电话报警,后来我听说救护车来人接走后,还没有送到医院那小伙就死了。
5、韦某志证言:向仕本今年有60岁左右,他老婆叫杨某必,向仕本患有精神病,寨子里面的人都不敢惹他。最近几年向仕本都不干农活,早上8点钟左右就顺着河沟走,边走边骂,之后又回家,晚上又出去走,我们寨子里的人都不敢接近他。今天中午12点左右,向仕本在我们进寨子路口处把一个卖米糠的小伙打伤了,向某正打电话给我讲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6、杨某必证言:我与我丈夫向仕本分居有二十多年,他在二十多年前就患有精神病。1979年他被罗某学打伤,当时他的脑浆都被打出来了,医好回家后,会自言自语骂人,会砸家里面的东西,有时候还会打家里面的牛、马,从那时候起他就被者相水利站的辞退,之后就一直住在小寨家里。今天我是听寨邻讲我才知道,他在寨子里打人的事情。
7、韦某熊证言:向仕本在2013年打我老婆和用石头砸我家房子,后来是村干部来处理的,村干部说向仕本精神不正常,就没有要向仕本开钱医治。后来是民政拿钱补偿的,向仕本得精神病有十多年了。
8、王某丽证言:我是贞丰县水利局工作人员,向仕本以前是三岔河水管所的一个临时工,都是干一天得一天的钱,没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在我们单位多久我记不起来。
9、罗某学证言:大约在三十年前,向仕本家兄弟向某堂准备取我妹当老婆,后来因为他们感情不合,就没有结婚,我妹与大寨的一户人家准备定亲,向某堂就带向仕本来我们家闹,之后我们两家就发生打架。当时我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打了向仕本的头,就把他的头打出血了,我们这边也有人受伤,所以就各自承担医疗费。向仕本具体患精神病的时间我也不清楚,都是最近几年,我才发现向仕本一天自言自语的在田坎、河沟边上走来走去的,我前几天听说向仕本在他们寨子里打死一个卖米糠的小伙。
10、向某礼证言:我大哥向仕本在三十多年前被罗某学打伤过头部。医好后,他的脑子就有点不管事,最近几年比较严重,不发病的时候在家中会做饭、洗衣服,一发病就乱来,打骂我大嫂,我家老婆和小孩也被他打过几次。我听寨子里的人讲他在寨子里打死一个卖米糠的小伙。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向仕本的供述:今天早上我在家煮中午饭,吃完饭我就去看我的新房子。看完新房子后我就去河边散步,散完步,就回到老房子,听见有人开车按喇叭吵着我了,我就扛着锄头去看。看见我家老屋基弯弯那里有个车子上不去,在那里打滑,我就拿锄头坳石头去堵路,不给车子上去,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四)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丙的死亡原因系被他人用钝器(锄头、石头等)打击头部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2、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血迹来自被害人李某乙丙。
3、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向仕本2014年9月5日作案时意识清楚,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并非受精神病理性症状直接支配,辨认能力存在,行为控制能力下降,向仕本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某镇某村通往某寨子的通村公路上及案发后的现场状况。
2、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5日18时10分,李某乙甲辨认出停放在贞丰县公安局尸体解剖室的尸体就是其儿子李某乙丙。
(六)民事部分证据
1、李某乙甲、杨某某、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李某乙丙家庭户籍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适格。
2、余某某与李某乙丙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余某某与被害人系合法夫妻关系。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仕本故意杀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仕本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向仕本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虽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但行为控制能力下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以“被告人向仕本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96992.08元的请求,该请求中死亡赔偿金108680元、李某乙甲的医疗费2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甲、杨某某在本案发生时未满60周岁,亦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其它收入来源的证明,不属于被扶养对象,故对李某乙甲、杨某某的赡养费请求,不予支持。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120.67元/月×6月=18724.02元,李某乙丁的抚养费为11060.42元,李某乙的抚养费为12245.47元,李某乙戊的抚养费为16985.69元,以上损失共计59015.6元。由于向仕本犯罪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仕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4年9月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甲、杨某某、余某某、李某乙丁、李某乙、李某乙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9015.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转明
代理审判员 蒋井辉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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