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该局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贞丰县珉谷镇晓街与桂花街交叉口将被害人沈某某放在包内的一部美通牌手机盗走。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尿液检测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吸食毒品而盗窃,应从严惩处。鉴于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井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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