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彪等人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4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贵,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帮,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定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被告人罗彪,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泰清,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大才,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甲,又名韦某乙,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明,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平,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丙,又名韦某丁,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戊,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3月21日被贞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10月1日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己,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抓获,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4月27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庚,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3月21日被贞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9日被逮捕,8月8日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甲,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辛,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贞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9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贞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9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乙,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贞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9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彪、罗大才、罗某平、韦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罗某甲、韦某丙、韦某戊、韦某庚、韦某己、韦某辛、王某某、罗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贵、韦某帮、韦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贞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罗彪、罗大才、罗某平、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兴刑终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撤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3)贞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尧平、蒙跃实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贞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罗彪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罗大才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韦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罗某平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五、被告人韦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六、被告人韦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七、被告人韦某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八、被告人韦某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九、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十、被告人韦某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十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十二、被告人罗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十三、随案移送的存折一本,存款金额为人民币296695.68元,其中违法收取的54200元依法发还交款人冉周进1200元、王某高8200元、韦某辛8000元、罗大某8000元、罗某俊1200元、罗远德1200元、韦云邦1200元、王某武1200元、方长乙6000元、张某玉6000元、王茂英6000元、方长甲6000元。余款242495.68元发还贞丰县珉谷镇坡旗村香耐组集体。十四、由被告人罗彪、罗大才、韦某甲、罗某平、罗某甲、韦某丙、韦某庚、韦某己、韦某辛、王某某、罗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帮人民币4641.80元、王某贵人民币4200.80元、韦定某人民币763.90元。其中:由罗彪赔偿人民币803.00元、罗大才赔偿人民币802.50元、韦某甲赔偿人民币800元、罗某平赔偿人民币800元(已赔偿)、罗某甲赔偿人民币800元、韦某丙赔偿人民币800元、韦某戊赔偿人民币800元、韦某庚赔偿人民币800元、韦某己赔偿人民币800元、韦某辛赔偿人民币800元、王某某赔偿人民币800元、罗某乙赔偿人民币800元。”宣判后,被告人罗彪、罗大才、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兴刑终字第28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撤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骏、代理审判员蒋井辉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廷廷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贵、韦某帮、韦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罗彪、罗大才、罗某平、韦某甲、罗某甲、韦某丙、韦某戊、韦某庚、韦某己、韦某辛、王某某、罗某乙以及罗彪的辩护人王泰清、韦某甲的辩护人刘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被告人罗彪及辩护人王泰清、韦某甲及辩护人刘晓明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胡某某、徐某某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农历3月,群众选出罗大才任贞丰县珉谷镇坡旗村香耐组组长,韦某丙任出纳,罗某平、王某某管密码,罗彪、韦某丙、王某柱为记账人员,并制定出“村规民约”。后被告人罗彪、罗大才等人依“村规民约”,组织香耐组村民向香耐组占用集体荒山的冉周进、王某高等农户收取占用集体荒山的管理费共计100002元(人民币,下同),收取外来户方长乙、张某玉等农户的过路费和水电安装费共计28800元。

在收取占用集体荒山管理费、过路费、水电安装费的过程中,罗彪、罗大才等十二被告人实施了以下行为: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1、2012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罗彪、罗大才、罗某平组织香耐组村民用石头和水泥、砂浆砌墙的方式对富元修理厂进行围堵33天。造成该修理厂无法正常营业,经估价该厂直接经济损失为54450元。

2、2012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罗彪、罗大才、罗某平、韦某甲组织村民用水泥砖围堵南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造成该厂无法正常营业,经估价该厂直接经济损失为32600元。

二、故意毁坏财物

1、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罗彪、罗某平、韦某甲、罗大才以被害人韦某帮、韦万学、韦云邦、王某贵、王某武、韦定某占用集体荒山且不交管理费为由,组织被告人韦某丙、韦某己、韦某戊、王某某、韦某庚、罗某乙、韦某辛以及香耐组村民于2012年11月27日毁坏该六户的围墙、屋基、地坎等财物。

2、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罗彪、罗某平、韦某甲、罗大才再次组织被告人罗某甲、韦某戊、罗某乙、韦某庚、王某某及香耐组村民毁坏罗远德、王某贵、韦某帮家围墙、屋基等财物。

经估价:被毁坏围墙、地坎、厕所、地基等财物的价格共计10745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彪、罗大才、罗某平、韦某甲、罗某甲、韦某丙、韦某戊、韦某庚、韦某己、韦某辛、王某某、罗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罗彪、罗大才、罗某平、韦某甲的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故向本院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贵请求追究十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请求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200.8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帮请求追究十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请求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641.8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定某请求追究十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请求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63.90元。

被告人罗彪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其辩解:“故意毁坏财物是因为他们占用集体的土地,不是我们主观故意。他们占用集体土地,其组织村民收回的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损害,本案属于民事案件,不构成犯罪;对三个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认为赔偿与集体有关,不同意赔偿”;被告人罗彪的辩护人王泰清提出“香耐组织是合法成立的,村规民约是经过政府许可的,维护村规民约是没有错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罗彪毁坏的财物没有任何的房产证等合法手续,不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人依村规民约采取的集体自救行为,虽有过激,但不应当构成犯罪。对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认为修理厂和南源电力公司两个企业没有合法的资质,不是合法的企业,这两个企业用地都是从香耐组个人手中私自转过来的,侵害了香耐组的土地,系非法经营,其损失不能作定案的依据,罗彪等人过激的手段虽然违法,但不应当构成犯罪。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应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罗大才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其辩解与被告人罗彪辩护人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罗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其辩解:“村民先占用集体土地,我们是为了维护集体利益才去毁坏的,毁坏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我认为不构成犯罪。我们没有组织村民堵富元修理厂和南源电力公司,是村民自发去堵的,去堵的事实存在的”。

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其辩解:“故意毁坏财物、堵富元修理厂、南源电力公司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我认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韦某甲的辩护人刘晓明提出:“村规民约是村民自主管理自己事务的最基础行为规范,对全体村民日常行为有约束力。本案中的村规民约报政府备案,政府也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根据村规民约采取的行为无可厚非;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合格、合法、科学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该鉴定结论应当无效。故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韦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其辩解:“为了维护集体利益,才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

被告人韦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其辩解:“为了维护集体利益,才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

被告人韦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其辩解“其只参与开会,未直接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

被告人韦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其辩解:“只参与了第一次故意毁坏财物,第二次故意毁坏财物没有参与。”

被告人罗远鹏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其辩解:“是村民先占用集体土地,我们才去毁坏占用集体土地村民的围墙、地坎等财物”。

被告人韦某辛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其辩解:“因为村民占用集体土地,我们才去实施毁坏行为,毁坏财物的事实存在的,但我认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其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罗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其辩解:“为了维护我们合法权利不受损失,才实施毁坏行为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3月,贞丰县珉谷镇相关领导到贞丰县珉谷镇坡旗村香耐组了解村民反映的部分村民占用集体荒山等情况,后群众选出罗大才任组长,韦某戊任出纳,罗某平、王某某管密码,罗彪、韦某丙、王某柱为记账人员,并制定出“村规民约”。后被告人罗彪、罗大才、罗某平、韦某甲等人依“村规民约”,组织香耐组村民向村民收取占用集体荒山的管理费共计100002元,其中,收取冉周进1200元 、王某高 8200元、韦某辛8000元 、罗大某8000元 、罗某俊 1200元、罗某尉70000元(土地转让费) 、罗远德1200元 、韦云邦1200元 、王某武1200元,收取外来户方长乙、张某玉、王茂英、方长甲过路费各6000元和水电安装费各1200元。在收取占用集体荒山管理费、过路费、水电安装费的过程中,罗彪、罗大才等十二被告人对不愿向“香耐事务组”缴纳管理费的部分村民和企业,实施了以下行为: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1、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罗彪、罗大才、罗某平、韦某甲组织香耐组村民用石头和水泥、砂浆砌墙的方式对富元修理厂进行围堵33天,并派人值班守护,造成该修理厂无法正常营业,经估价该厂直接经济损失为54450元。

2、2012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罗彪、罗大才、罗某平、韦某甲以南源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占用香耐组集体土地为由,组织村民用水泥砖对该厂大门及道路进行围堵,造成该公司无法正常营业,经估价该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为32600元。

二、故意毁坏财物

1、2012年11月以来,被告人罗彪、罗某平、韦某甲、罗大才以被害人韦某帮、韦万学、韦云邦、王某贵、王某武、韦定某、罗远德占用集体荒山且不交管理费为由,组织村民于2012年11月27日毁坏韦某帮、韦万学、韦云邦、王某贵、王某武、韦定某家围墙、屋基等财物,被告人韦某丙、韦某戊、韦某己、罗某乙、韦某庚、王某某、韦某辛积极参与。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毁坏围墙、地坎、地基、铁门等财物的损坏情况估价共计人民币5699元。其中,附带民事原告人韦某帮、王某贵、韦定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3104.80元、1071.80元、763.90元。

2、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罗彪、罗某平、韦某甲、罗大才以被害人罗远德、王某贵、韦某帮占用集体荒山且不交纳管理费为由,再次组织村民毁坏罗远德、王某贵、韦某帮家围墙、屋基等财物,被告人罗某甲、韦某戊、罗某乙、韦某庚、王某某积极参与。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毁坏围墙、地坎、厕所、地基等财物的损坏情况估价共计人民币5046元。其中,附带民事原告人韦某帮、王某贵的经济损失分别为1537元、688元。

另查明,随案移送的存折一本,存款金额为人民币296695.68元,其中违法收取他人的金额为59000元,余款人民币237695.68元(其中收取罗某尉的土地转让费为70000元)均属香耐组集体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2年8月11日16时3分,王之美的电话报称“今天罗彪、罗大才、罗某平等人组织罗家的人到我家来拆房子,请你们过来看一下”,经了解,罗彪等人组织村民到韦万科家,要将其房屋强行拆除;2012年11月27日12时30分,香耐组的村民韦芦电话报称“我家围墙和屋基被人拆了”,经了解,韦芦家围墙被该村村民拆除。

2、案件移送函:证实2012年12月29日,贞丰县人民法院在办理韦某庚、王达琴诉罗大才、罗彪、罗某平、韦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中,发现该案涉嫌刑事犯罪,由贞丰县人民法院移送贞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21日贞丰县公安局民警在贞丰县珉谷镇坡旗村香耐组抓获犯罪嫌疑人罗彪、罗某平、韦某甲、罗大才、韦某戊、罗某甲、韦某丙、罗某乙、韦邦国、王某吉、韦某庚、韦某辛、王某江、王某某、罗某开等人。2013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温州市藤桥街道路旁抓获犯罪嫌疑人韦某己。

4、罗彪、罗大才等12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罗彪、罗大才等12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犯罪时12名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通告:证实以“香耐组全组村民”名义,于2012年8月13日决定对村民王某贵占用集体土地部分收取24200元;对韦某帮收取54700元;对韦云邦收取20400元;对王某武收取32600元 。若30日内不到集体交钱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则对住房进行强行拆除,收回占用集体的土地。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罗彪处扣押公告、土地转让协议、香耐组提留款、组里人员工资支付情况、村规民约、邮政开户信息(户名为王某某)、收款收据、笔记本、账本、事务主持人名单等;从韦某甲处扣押摄像机、方正电脑主机各一台;从罗大才处扣押土地转让协议、租用土地协议书、承办人为罗大某的信签纸、收条、自愿书、活动室庆典座谈会安排情况、购物清单等物品;从韦某丙处扣押账本;从王某柱处扣押总分类账本;从韦某戊处扣押邮政储蓄存折、香耐组记账清单 、收款收据、香耐组每户发放300元现金清单、领条、香耐事务主持人名单、村规民约。

7、收据、账本:证实香耐组收取占用集体土地村民、外来户的土地管理费、过路费等情况。

8、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该公司依法注册登记,属合法经营。

9、韦某元个体经营工商登记信息:证实韦某元在贞丰县珉谷镇坡旗村香耐组经营的富元修理厂系依法登记的个体企业。

(二)证人证言

1、王某魁证言:(1)香耐组成立了一个组织处理其寨子荒山的问题,该组织刚开始是以韦某甲为首,后来选罗大才当组长,主要成员有罗彪、王某寿、韦某丙(柱)、王荣某、王某柱、韦某戊等人。(2)“香耐事务组”通过制定村规民约规定每家每一个屋基不能超过170平方,在170平方范围内每户收1200元,超过170平方的每超过一个平方收320元至350元,不给钱的就去撬房撬墙。收取罗大卫(尉)家70000元 、王某高家1200元。(3)该组织的村民对不缴纳管理费的韦某帮、王某贵、韦云邦等人的屋基、地坎 、围墙等实施了损坏。

2、王某酬证言:罗某甲、罗彪、罗大才等人组织村民开会,决定每户发300元钱、村民占用荒山交钱,罗某甲、罗彪、罗大才、韦邦成组织会议,后组织村民撬韦某帮、王某贵家屋基、围墙的事实。

3、罗某刚证言:罗某刚系坡旗村村支书,2012年6月份左右,罗彪、罗大才等人私自成立一个组委会,主要成员有罗彪、罗大才、罗某平、韦某己、韦某丙、韦某甲等人,罗彪是组织者。

4、王某忠证言:(1)罗彪、罗大才、韦某甲、韦某丙是组委会的主要成员,罗彪是成员的组织者,负责领导组委会工作,并且组织村民去损坏多家围墙、地坎、屋基。(2)收取组内房屋占用集体的部分村民按等次交钱,先后收取罗某尉家70000元,罗大某家8000元,罗大庆家1200元,韦某辛家4000元,冉周进家1200元,罗荣高家8200元,不交钱就被拆围墙的有王某贵家、韦某帮家等。(3)2012年农历7月份,政府工作人员来组里面韦某丙家开展工作,当天有70%的村民都在,李维讲:“你们组里面的事情要选一个有带头作用的做事情”,罗彪就讲我们选罗大才,同意的举手,罗彪先说完就举手,大家就跟着举手,罗大才当上组长。

5、黄某莲证言:(1)香耐组是罗大才任组长,在2012年的一天晚上,组里面组织村民集中去撬韦某帮家围墙,当时自己看见韦某己在拿起纸写东西,王某吉、韦某辛拿起木棒,韦某甲拿起相机在拍照,其他村民拿起木棒撬韦某帮家围墙,后派出所的民警出警处理时,遭到村民围堵阻碍。组里面还组织村民去撬王某贵、王某武、韦万学家围墙、屋基、地坎。(2)组里面组织村民去富元修理厂、南源电力公司堵路,组织村民轮流值班堵路。(3)组里面第一次给每人分300元,第二次每家分得300元,其丈夫韦某戊在组里面主要负责管存折。

6、罗某连证言:香耐组村民不要王某忠当组长,重新选罗大才当组长,组里面共计给我家发了1500元,五盒饮料,当时是罗大才、韦某戊、韦某丙几个人在我们组的活动室分钱。

7、杨泽美证言:自己参与了撬村民房屋的行动,同时证实到政府索要提留款及围堵警车的情况。

8、韦某珍证言:听见广播通知后,就与村民一起去撬韦某帮、王某武、王某贵等人家的地基、保坎、围墙,撬围墙的时候,看到罗彪在用笔记本记名字,韦某甲在拿摄像机摄像。还证实组里面用广播召集村民去镇政府要提留款,是罗彪、罗大才、王荣某、韦某丙等人和政府谈判。

9、韦琴邦证言:罗彪 、罗大才 、罗某甲等人安排全村村民去损坏韦某帮、王某武、王某贵等农户的地基、围墙的事实。

10、韦某诸证言:(1)罗大才当选组长之后成立一个叫“香耐事务组”的组织,每户发得有一个名单,王某柱也在名单上,负责管账本,韦某戊是出纳,罗彪是记账,罗大才是组长。(2)“香耐事务组”组织全村人去损坏韦某帮、王某武、王某贵等农户的围墙、屋基、地坎,韦某甲拿摄像机摄影,罗彪拿一个本子在旁边记名字,罗大才拿得有一些资料站在旁边看,王某某、韦某丙拿起木棒在撬围墙。

11、王某辉证言:(1)香耐组村民选了罗大才当组长,罗大才当组长后做了修活动室、管理荒山、收取管理费用等事情。和罗大才一起组织活动的,只知道有韦某丙参与。(2)“香耐事务组”以韦某帮、王某贵两家占用集体荒山为由,要求其缴纳管理费,这两家拒绝缴纳。2013年农历1月9日,我参与寨子里100多名村民去撬罗远德、韦某帮家围墙和撬王某贵家的围墙、屋基和地坎,在实施这些行为时罗彪、韦某甲、韦某丙、罗某甲、罗某乙、韦某辛、王某江、王某柱等人参与。

12、韦某邦证言:香耐事务组组织村民去撬韦某帮、王某贵两家的围墙、屋基,其中罗某甲威胁村民如果不去的,以后家里有红白喜事不许寨邻来邦忙,被告人罗某甲系积极参加者。

13、李某香证言:(1)组委会的成员有二十多个,其中有罗彪、罗大才、罗某平、韦某丙、王某吉、王某柱、韦某己、韦某甲等人,罗彪是组织者 。(2)因王某贵、韦某帮两家不缴纳管理费,罗彪等人组织村民去撬王某贵、韦某帮家围墙、屋基,以韦万科、韦定某家占用集体荒山为由,组织村民在韦万科、韦定某家门口修建活动室,围堵富元修理厂,政府工作人员、派出所民警等多次进行阻止,罗彪等人不听劝告,继续围堵富元修理厂。

14、吴某红证言:(1)罗彪等人成立的“香耐事务组”,对外来户收取过路费和水电安装费、占用集体土地管理费,工作人员在进行法律宣传教育时受阻;(2)香耐事务组组织村民围堵富元修理厂,在韦万科、韦定某家门口修建活动室,撬韦某帮、王某贵、罗远德等几家围墙。

15、张某红证言:2012年3月20日上午,有群众反映:因为家里面的父亲去世,而香耐组的有些村民就组织村民每家出20元钱,在他家开堂那天把路堵起,不给他家的亲戚来吃酒,也不给其他村民去帮忙。

16、吴某刚证言:2012年,贞丰县国土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到香耐组调查韦某帮、韦云邦等人占用集体荒山的问题,被罗彪 、罗大才等人围攻。后罗彪等人组织人去撬韦某帮、罗远德家围墙。

17、罗某利证言:罗彪等人成立了一个组织“香耐事务组”。罗彪等人以其家旁边的三颗花椒树、一颗李子树占用集体土地为由,韦某丙就喊王某柱等人将其李子树和花椒树挖了,当天还去把王某贵、韦某帮、罗远德的围墙、屋基给推了。

18、周某美证言:我爷爷过世,因为家里面占用集体荒山没有交钱给组里面,香耐事务组组织村民定于3月24日在寨子聚餐,不给我家亲戚朋友来吊丧。我家围墙被罗彪等人撬过两次。罗彪等人还组织人去拆韦万科家猪圈修活动室,派出所出警制止,后遭村民围堵。

19、王某义证言:罗彪、韦某甲家也占用集体荒山,但两家并未按以其为首成立的组织的规定交纳土地管理费,而对其余占用集体土地的村民进行收费,未交费的村民的围墙、屋基、地坎就被事务组组织村民去撬坏。

20、刘某峰证言:贵州南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租用罗大慰家房子,并签得有土地租用合同,但是香耐事务组要收回荒山,组织群众用石头和砖块砌墙围堵南源电力公司大门,导致公司生产不能正常进行。

21、韦某跃证言:我受香耐事务组成员指使去守所堵的富元修理厂。

22、韦某寿证言:罗彪、罗大才、罗某平三个人叫我、韦安兴、韦某跃、王书守富元修理厂堵路的石头,我们四人守了三天,一天每人得30元钱。

23、韦吉生证言:2012年11月23日,罗彪等人组织村民在香耐组韦万科、韦云邦家门口建活动室,左旗办事处工作人员到香耐组做工作,遭罗彪等人围堵辱骂的情况。

24、胡某证言:(1)2012年5月8日接到110指令后组织民警到富元修理厂处理,到现场看见罗彪、罗大才、罗某甲、韦某甲等人带领100多名村民拉水泥、砂子、石头等,在修理厂门口砌墙将修理厂门口堵住,后民警和左旗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进行劝阻并做工作,罗彪等人不听劝告,继续砌墙高约80公分将修理厂门口堵住,导致修理厂无法正常营业。(2)2013年2月18日早上,罗彪等人组织村民撬王某贵家围墙和屋基,民警进行制止,罗彪等人不听劝告,继续将王某贵家围墙、屋基撬坏。

25、马某超证言:2012年11月27日12时许,接到香耐组韦芦打电话报案称:他家的围墙和屋基被人家拆了,让我们过去看一下。出警后看见韦芦家的围墙和屋基被毁损。

26、沈建敏证言:2012年8月11日,接到香耐组王之美的电话报警称:香耐组的村民来拆她家房子。后珉谷镇派出所出警赶到现场,罗彪等人组织村民正在撬王之美家的房子,我和蔡某俊进行劝阻,但罗彪等人不听。

27、蔡某俊证言:(1)2012年8月11日,接到香耐组村民王之美电话报警称:香耐组的村民来拆她家房子。后我和民警沈建敏赶到现场,罗彪等人组织村民正在撬韦万科家猪圈,我和沈建敏进行劝阻,但罗彪等人不听。(2)2013年2月18日,罗彪等人组织村民撬本村村民的围墙、地基,珉谷镇派出所出警制止,村民不听继续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

28、陈某翼证言:(1)2012年11月23日,接到通知我带民警到香耐组出警,到现场后看到罗彪等人组织香耐组群众在韦万科 、韦定某家门口修建活动室,后民警和珉谷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劝阻,群众不听,仍继续修建。(2)同年12月13日上午10时许,罗彪等人组织100多名香耐组村民到珉谷镇政府闹提留款,直到12时村民才开始陆续离开。(3)2013年2月18日,罗彪等人组织香耐组村民撬王某贵家围墙,经民警和政府工作人员进行劝阻,但群众不听,继续实施毁坏行为,之前群众已经损坏了韦某帮家围墙。

(三)同案行为人的证言

1、罗某开证言:自己和全寨子的村民在罗彪、韦某丙、韦某甲、罗大才等人的带领下,撬王某贵家屋基,撬韦某帮家菜园子。第二次又去韦某帮、王某贵家,把他们两家的围墙都撬了。每次都是罗彪、罗大才、韦某甲、韦某丙、韦胜邦、王某柱等人组织。

2、韦某国证言:自己只知道罗彪、罗大才、罗某平、韦某丙、韦某甲、韦某戊、王某柱这几个人讲话管用点。我看见王某寿等人动手撬韦某帮、王某武、王某贵、韦云邦家围墙,当时韦某甲拿摄像机。我也参与了撬这几家的围墙。堵富元修理修厂是罗彪、罗大才、韦某戊、韦某丙、韦某甲等几个人组织去堵的;在现场罗大才就喊大家动手砌墙,罗彪、罗大才喊大家抓紧时间抱石头,罗彪讲安排几个老者来守,围墙一直堵得有个把月的时间。堵南源电力公司,是罗彪看到大家来晒坝集中后,就喊走,罗大才也喊走,大家就跟着走。后来用空心砖堵南源电力公司。

3、王某吉证言:香耐组选举罗大才当组长的时候珉谷镇的干部在场。其中罗大才和罗彪威信最高。撬围墙两次,第一次是在2012年11月份左右,去撬的头一天晚上,罗大才拿喇叭喊大家到晒坝集中,罗大才说:“韦某帮、王某贵几家占用集体荒山,叫他们来商量他们也不来,明天早上8点钟左右来晒坝集中,然后去把几家占用的地方撬了,”罗大才说完之后罗彪就说,“明天早上大家都要来,不来参加的以后香耐有福利他家得不到享受”。去的村民有100多人,我们香耐组有罗大才、罗彪、韦某丙等。罗某甲在现场指挥,罗彪在记名字,韦某甲在摄像。堵富元修理厂,是罗大才组织去的。

4、王某江证言:是罗彪、罗大才、罗某平等人召集全组村民去通知王某贵、韦云邦等几家,喊他们把集体荒山归还,他们没有归还,我们还反映到土管部门,土管部门的王才洪和政府的讲,要整村规民约,适当收取占用费,回来后就通知占用集体荒山的村民交费,有些占用集体荒山的村民就主动拿钱来交,罗大才、罗彪、罗某平、罗某甲就带领村民去把没有交费的这几家给撬了。第一次我没有参加撬,第二次参加的,但只是站在旁边看,是罗某甲带着大家撬什么位置就撬什么位置。动手撬的有罗某平、罗某开、罗某甲、韦某庚、韦邦国、罗某洞、王某某、王达江、罗大安等人。

5、王某柱证言:罗大才是一个空头组长,主要管事的是罗彪、罗某平、韦某甲、韦某丙、韦胜邦、罗某甲这几个人,平时开会讲话的都是罗彪、罗某平。2012年11月份去撬的头一天晚上,罗大才召集村民开会,罗大才、罗彪、韦胜邦、韦某甲这几个人站在村民面前讲话,他们说韦某帮、王某贵家不配合,去撬他们几家的围墙。后来罗某平、韦胜邦讲第二天早上8点钟自带工具到晒坝集中。第二天早上,看见韦某帮家围墙被撬倒了,然后罗彪、罗某平又指挥大家去撬王某贵、韦万科、王某武、韦云邦家围墙,撬完后罗某平、罗大才们才叫撤退。第二次是罗某甲指挥的,韦某甲拿有摄像机摄影,罗某平、王荣某拉来空心砖,大家就把砖堵在电厂门口。堵南源电力公司是罗彪、罗某平、罗大才、韦某甲、王荣某等人提出来,然后组织100余人去堵南源电厂门口。

6、王某寿证言:撬围墙是罗大才、罗彪组织组委会的成员开会商量怎样对付不交钱的村民,大家商量决定好第二天早晨组织所有村民自带工具去把韦某帮这几家占用的位置撬了。2012年几月份记不清楚,罗大才叫大家来开会,罗彪给大家讲清楚情况后,并要求每个人都要动手,如果不动手,以后谁家有事就不准帮忙。撬韦某帮家围墙时,韦某甲拿着摄像机摄像,第二次主要是罗大才和罗某甲在讲话,罗大才、罗某甲在现场指挥,韦某甲在摄像,王某某、罗某平、王某江、韦某丙、王某吉动手撬。

7、王荣某证言:第二次撬围墙,是罗彪负责登记看谁不去和去了不动手的,罗某甲带队,他走在前面,他说撬哪点大家就撬哪点。韦某甲在摄像,罗大才在现场监督村民是否动手撬,罗某平、韦某丙、韦某戊、韦邦国、王某吉、韦某庚、韦某辛等人动手撬,韦邦成去控制罗远德。堵富元修理厂是罗彪、罗大才、罗某平组织我们去过多次,2013年5月3日,罗彪、罗大才、罗某平组织事务组成员和全寨子的人到富元修理厂,派出所的民警来阻止,罗某甲讲:“大家做,不要听他们的。”大家就跟到做,不听劝阻。罗彪在现场指挥,罗某平也在现场指挥,韦某甲在摄像,其他事务组的成员在砌墙、提水拌灰浆等。堵南源电力公司是罗彪、罗某平、罗大才、韦某丙、王某柱组织村民去的,罗大才喊人拉100块水泥砖来,韦某丙、罗某乙、韦邦国、王某吉、韦某庚、韦某辛、王某江、王某某、罗某开及事务组成员都砌的。

8、王某飞证言:第一次撬围墙是罗大才用广播喊大家来开会,罗大才讲:韦某帮、王某贵家都没有来交土地管理费,当时罗彪、韦某丙、罗某平、韦某甲就跟着开始煽动群众。第二次,罗某甲用喇叭喊大家来开会。堵富元修理厂,去堵的头一天晚上罗彪、罗大才通知大家来晒坝开会,在会上罗大才、罗彪就喊大家带上水桶、砖刀、铲子等物品把富元修理厂堵了。韦某甲打电话喊人拉沙,拉来之后在场的罗彪、罗大才、罗某甲喊参与群众开始砌墙堵路。

9、王某改(王某凯)证言:自己只去过堵富元修理厂,没有参与撬围墙,在堵富元修理厂时,罗彪拿本子记录看谁家没有去,并在现场指挥,罗某平站在旁边指挥,韦某甲摄像。

10、王某仁证言:2013年2月18日,当天在家里割草,听到罗远德家房顶上有人在吵,下午13时30分左右,在家看到有村民往回走,有的村民手里提有锄头和锤子,后面我在晒坝玩的时候听到有村民说组里面今天去找罗远德家谈,但是没有谈成,随着韦某帮、王某贵家的围墙被撬了。到晚上12时左右,罗某甲组织村民在活动室开会,韦某甲就打电话叫我去帮他们写收条,我就过去写收条了,开会的内容是问王某武、韦云邦、罗远德三家愿不愿意交占用组集体土地费用,三家都表示愿意交纳,钱当时是交给韦某戊的,我写的收条。还有外来户张某玉、方长乙、王茂英三户均向组委会交了7200元,罗远德、王某武、韦云邦、罗大庆、冉周庆每家交了1200元,听说韦某辛、罗大某两家交了8000元,王某高至少交了1200元、罗某尉家交了70000元、吴大粉家交了20多万元。

11、罗某洞证言:因占用集体土地,王某高家向组委会交了7200元、冉周庆交了1200元、罗某尉家交了70000元、韦某辛家交了8000元、罗大某家交了8000元、罗大庆家交了1200元、王茂英交了7200元的过路费。罗彪、罗大才、罗某平组织村民到政府要提留款,当时大概有100多名村民,他们说如果不给提留款就坐在政府不走,当时在镇政府停留了3小时,拿到钱就走了。

(四)被害人陈述

1、韦某帮陈述:(1)我家因为修房子占用集体土地,因为没有按照罗彪等人的要求交纳管理费,被罗彪等人组织人来把房子撬倒,罗彪等人从2012年3月开始测量农户的房屋,并分工合作,划分了五个等次来向农户收钱,不交钱的,就组织人把屋基、地坎等撬倒,王某贵家、韦万学家、韦云邦家围墙已被撬。(2)第一次是2012年11月27日上午9点钟左右被撬的,这次被撬的是围墙、地坎;第二次撬我家围墙是今年农历1月9日早上,主要指挥是罗某甲,罗彪拿锄头挖树苗,韦某甲拿摄像机,罗某平拿木棍撬屋基。这次被撬屋基、厕所和树苗。

2、王某贵陈述:2012年11月27日,罗彪组织100多名村民撬我家围墙时,韦某甲讲就是因为我不配合,所以先撬我家,当时派出所的胡某出来制止,但是韦某甲喊大家不要听,韦某甲用钢钎和韦邦国撬我家铁门。2013年2月18日,韦某甲再次用钢钎撬我家铁门。

3、王某武陈述:因没有按照香耐事务组的要求缴纳占用集体土地管理费,后被香耐事务组成员组织群众去撬灰池和地坎。

4、罗远德陈述:我家的围墙同韦某帮、韦定某家的地坎被撬,罗彪等人贴公告向村里六户人家收钱。我家的围墙被撬后交了1200元给香耐事务组,是韦某戊负责收钱。

5、罗某尉陈述:因我家房子的面积超出200平方米,被强制交费70000元给“组委会”,还有王某高交了8200元 、罗大某交了8000元、冉周庆交了1200元、罗大庆交了1200元、韦某辛交了8000元。

6、韦某元陈述:以罗彪为首的组织成员去围堵富元修理厂及围堵给修理厂造成一定损失。修理厂被堵33天,每天支付工人工资(11人)和水电费1800元,总的损失是59400元。

7、韦定某的陈述:我家的新房子(修在本组的晒坝处)占用集体土地的路大约有一米宽左右,王荣某当时喊我交1300元就算了,但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就修了一栋房子在我家新房子前面。我家老房子是1989年修建的,并在国土局办得有手续,“香耐事务组”把我家老房子的围墙和铁门拆了,被拆除的围墙和铁门损失大约3000余元。

8、王某高陈述:罗某平等人成立的组委会,以我占用集体荒山为由要求缴纳管理费,先后两次分别缴纳了1200元、7000元给罗彪等人成立的组委会,当时是罗彪开的收据,罗某平保管钱。

9、罗大某陈述:罗某平丈量了其屋基后发了一张写有姓名的通知单,要求罗大某交钱,后罗大才、罗某甲组织去撬韦某帮、王某武、王某贵、韦万科家围墙。

10、罗某俊陈述:因我家占用集体土地,“组委会”收取我家占用费1200元,罗彪等人组织村民在坝子修建了两栋活动室,组委会组织全组村民去堵罗某尉家,把韦某帮家厕所、韦万科家围墙、王某武家灰池撬坏,王某高家屋基、围墙地坎等也被撬坏。

11、侯某英陈述:2012年8月,香耐事务组以其占用集体荒山为由,要求缴纳管理费用1200元,自己也交了1200元,组里面给自己写了一张收条,上面有王某忠、罗大才、罗某平的签字盖章。

12、张某玉陈述:我被罗彪等人组织的香耐事务组收取了7200元(6000元是道路交通费,1200元是水电安装费)。

13、方长甲陈述:其交纳了7200元的过路费及水电安装费。

14、方长乙陈述:在以罗彪为首的组织威胁下,自己及张某玉家作为外来户均交纳了7200元过路费及水电安装费。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罗彪供述:(1)2012年11月27日撬围墙,是罗大才通知组委会成员来开会,韦某甲和罗某平提议第二天我们就去撬王某贵和韦某帮两家,当时我没有参与撬,只是站在旁边看。(2)2013年2月18日,罗某甲、罗大才、罗某平等组织群众第二次去撬王某贵和韦某帮围墙、地坎,我当时说可以,罗某甲拿喇叭喊,大家集中后,罗某甲现场指挥去撬。(3)堵富元修理厂时,有我、罗大才、罗某平、韦某甲、王某柱、王荣某、王某吉、罗某开、王某某、韦某戊开会商量的,在会上,罗某平、韦某甲等人就提出来讲叫韦定某把卖给富元修理厂的土地拿回来,我当时讲可以,罗某平提议并叫人拉石头来堵大门,过了几天,罗某平、韦某甲、罗大才等到我家来商量,韦某甲和韦某丙讲不如找几个老者去守,我就说叫那几个老者去守,一天给他们30块钱,守了三天。后来石头被搬走了,我、罗大才、韦某甲等人组织村民又到富元修理厂,罗某平、韦某甲拉石头沙子砌墙把大门堵了。(4)堵南源电力公司,是我、罗大才、罗某平、韦某甲等人商量,罗大才打电话给南源的老板叫他来商量,韦某甲、韦某丙提出不如把南源的大门堵了,过了几天,我们就组织人去把南源大门堵了,同时把大卫修理厂也堵了。(5)我们收过方长甲、方长乙、张某玉、王茂英四户外来户的过路费和水电安装费每户7200元。

2、罗某平供述:(1)2012年撬围墙的头一天,罗大才用广播喊大家来开会,罗大才讲那几家不配合,要去撬韦某帮、王某贵、韦万科、王某武家围墙,明天早上9点自带工具来晒坝集中,第二天早上大家都来后,就往韦某帮家方向去了,我也动手撬韦某帮、韦万学家围墙和韦云邦家地坎。(2)2013年2月18日,撬王某贵、罗远德、韦某帮家围墙时,我拿得有钉锤。(3)堵富元修理厂的头一天我们先在晒坝开会,开会的意思是要去找韦某元讲清楚,是罗大才提出的,第二天早上,我和罗彪、韦某甲、韦某丙、罗某甲等人去富元修理厂,韦某丙打电话拉水泥来,我抬起石头给他们砌墙。(4)堵南源电力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罗彪、韦某甲等人组织,抬空心砖去堵的。(5)罗彪等人组织收取了方长乙、张某玉、王茂英三家的过路费、水电安装费,每家共计7200元,还有一家有没有交就不清楚了。

3、罗大才供述:(1)2012年11月26日20时,我与罗彪、罗某平等十二个先在组里面商量,罗彪说:“先去撬王某贵家、韦某帮家、韦万科家,明天早上8点钟大家准时到晒坝集中”,我们当时撬了王某武家灰浆池、韦某帮家围墙、韦万科家屋基、王某贵家屋基和围墙、韦云邦家石棉瓦。(2)2013年2月17日20时许,罗某甲用广播喊大家来开会,有100多人在晒坝集中,活动室有罗彪、罗某甲、罗某平等人,主要是罗彪、罗某平讲话最管用,第二天早上9点钟左右,晒坝就集中了100多个人,有的拿钢钎、木棒等。罗某甲先动手撬,后来就叫大家撬,撬的是罗远德和韦云邦家围墙、王某贵家围墙、韦定某家地坎。(3)堵富源修理厂的当天是我、罗彪、罗某甲、罗某平、韦某甲、韦某丙、王荣某这几个人带头叫上村民去用石头把修理厂的大门给堵了,罗某平喊人拉石头和沙子。罗彪、罗某平在指挥,还统计谁到谁不到。(4)我们一共收了四户外来户的过路费、水电安装费,一家是王某忠的女婿,还有一家姓张,以及两家方姓,每家过路费是6000元,水电安装费是1200元,总共每户交了7200元。

4、韦某甲供述:(1)自己在香耐事务组负责摄像,起监督村民的作用。(2)撬围墙的时候,也指挥过村民撬地坎,同时自己也参与过撬围墙。堵富源修理厂的当天自己也参与抱石头堵路的。(3)我们组织收得有罗某尉家的70000元、四家外来户的钱(每户7200元),王某武、韦云帮、罗远德、罗某俊、冉周进、王某高等每户的1200元钱。

5、韦某丙供述:(1)罗彪和罗某平在会上提出组织村民去堵富源修理厂的,他们提出后组织成员全部同意,罗彪负责召集村民和组织成员,到现场后罗某平就安排人员拉石头去堵。(2)堵南源电力公司,是罗彪提出来,罗彪、罗某平、韦某甲等人组织村民去堵。(3)第一次撬围墙是罗彪组织的,撬韦某帮、王某贵、韦万科、王某武、韦云邦家围墙时,韦某甲拿起摄像机在摄像、罗彪拿起笔记本在记名字,罗大才后面才来,在旁边喊话。(4)第二次是罗彪、罗大才、罗某平通知到晒坝的活动室开会,罗某甲提议“上次撬的这几家人家都没有来找过我们,我们还是继续去把他们家占用的地方撬了”,然后罗彪、罗大才、罗某平等大多数人就同意,后来就由罗彪、罗大才、罗某平等人决定去撬这几家人家的围墙、屋基,到现场罗某甲指挥。

6、罗某甲供述:我只参加了2013年2月份这一次,去撬王某贵、韦某帮、罗远德家的围墙,当时在会上韦某己、韦某戊、韦某甲三个都强调哪家不去参加,今后他家有红白喜事其他人都不准去帮忙,罗彪讲了些威胁的话,罗大才和韦某甲就讲我年纪大点,清楚集体土地的界限,明确我第二天带他们去指界限,指哪点他们就撬哪点,安排韦某甲摄像。撬韦某帮家围墙时,我看见韦某辛、韦某丙、韦某甲等人动手撬。

7、韦某己供述:(1)自己在香耐事务组里面主要负责写材料。(2)2012年11月份,罗大才用广播喊大家来开会,在会上罗某平讲政府不管,我们就用土办法,撬了后政府会来管。罗彪、韦某丙、韦某甲、王某某、王某吉就组织村民去撬的。两次撬毁围墙和地坎我都未参与。(3)香耐组织收取了方长乙等四户外来户的过路费6000元和水电安装费1200元,总共每一户交了7200元。

8、韦某戊供述:第一次撬围墙,我在现场拿得钢钎撬韦万科家屋基。第二次撬围墙,韦某辛在场也动手撬的,当时动手的人有点多,罗某甲在会上讲不准哪个不参加,罗某甲指挥撬韦某帮、罗远德、王某贵家,有王某某、韦某庚、罗某乙等人比较积极,第二次我没有动手。

9、韦某庚供述:去撬围墙的头一天,罗大才叫大家开会,罗大才讲韦某帮、王某贵这几家人家占用集体土地,找他们商量过几次,但是他们不拿钱出来又不拿土地换,大家明天就去把他几家占用的地方撬了;明天早上八九点钟大家统一来晒坝集中,到时候韦某甲负责摄像,罗彪说罗大才说得对,明天早上大家早点来集中,各自带上工具,大家都要去,如果不去的以后有什么福利他家就不得享受。差不多到齐了后,罗大才就带领大家往韦某帮家走,喊大家先把韦某帮家围墙撬了,然后就到王某武家。罗彪用本子记,罗大才、韦某戊站在旁边看。但是罗彪、罗某平组织第二次也就是在2013年2月份的时候我没有参加。

10、韦某辛供述:(1) 2012年11月27日,自己是下午才来的,当时寨子里的人很多都在王某贵家,有的用钢钎、木棒撬王某贵家屋基、地坎、围墙。我就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棒,上去一起撬王某贵家地坎。(2)2013年2月18日,正月初八的晚上我听见活动室的广播喊开会,我就到晒坝去,我听到罗某平讲:明天早上我们去珉谷镇政府问一下我们荒山的事情他们究竟要怎么处理,如果政府处理不好我们照样把那几家的围墙撬了,大家都同意。第二天,我和王某飞等买菜回来,见寨子头的人都去韦某帮家,我和王某飞也赶到韦某帮家,到那里时罗彪、王荣某、罗大才、罗某平等上百人都在撬韦某帮家围墙、屋基、地坎,撬完韦某帮家后、撬罗远德家围墙、王某武家地坎,之后又去撬王某贵家围墙、地坎、屋基,当天是罗某甲指挥。

11、王某某供述:第一次撬围墙时我看见韦某甲在现场摄像,第二次撬围墙时我只看到韦某甲去撬王某贵家几块空心砖下来,罗大才在旁边喊话,撬什么地方,这些地方是集体的。罗彪、罗某平、韦某甲等人组织村民去富元修理厂闹,抬空心砖来堵南源电力公司。堵富元修理厂是罗彪、罗某平、韦某甲等人组织我、罗大才、韦某辛等人到富元修理厂堵路的。

12、罗某乙供述:(1)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我看到大约有100多人聚集在韦某帮家,我也跟着去看,看到大家都在推韦某帮家围墙,我也跟着推,把一面墙推倒后,我在路边捡起一根锄棒,有人拿钢钎、锄头、木棒,一起撬砌围墙的空心砖,撬完后大家又去撬王某武家灰浆池,这次我没有撬,后面村民们又去撬王某贵家,撬完后我就回家了。(2)2013年2月份的一天,我和王达香、罗长信、罗大凯到罗远德家做工作,叫他缴纳占用集体土地管理费,开始罗远德不同意交,然后我听到外面群众把罗远德家一面墙撬了,之后罗远德就同意交管理费,我还在跟罗远德说话的时候,我听到罗远德家后面有撬围墙的声音,我就知道韦某帮家围墙被撬了,之后我们又去撬王某贵家剩余的围墙撬了,当时我是走在后面,等我走到时,王某贵家围墙已被撬倒了,之后我就回家了。

(六)鉴定意见

1、贞发改价认(刑)字【2013】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韦定某家围墙、地坎、铁门共计损失763.90元;韦万学家屋基、地坎共计损失391元;韦云邦家石棉瓦、地坎共计损失327.50元;王某贵家围墙、地坎、屋基共计损失1071.80元;王某武家灰浆池共计损失40元;韦某帮家地坎、围墙共计损失3104.80元;

2、贞发改价认(刑)字【2013】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罗远德家围墙损失380元;王某贵家围墙、地坎共计损失688元;王定文家地基损失2441元;韦某帮家厕所、地基、地坎共计损失1537.00元。

3、贞发改价认(刑)字【2013】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南源电力科技开发公司停工期间损失为32600元(设备停工损失14400元,停工工资损失18200元)。

4、贞发改价认(刑)字【2013】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大卫汽修厂停工期间损失1440元。

5、贞发改价认(刑)字【2013】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富元修理厂停工期间工资损失金额54450元。

(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罗远德、王某贵家围墙、地坎被损坏与韦某帮家厕所被损坏的现场情况;韦定某家围墙、地坎、韦万学家屋基、地坎、韦云邦家围墙、石棉瓦、房屋角、地坎、王某贵家地坎、屋基、王某武家水池、韦某帮家围墙、地坎、王定文家基石被损坏的情况。

(八)视听资料

光盘:证实罗彪等十二人故意毁坏财的事实,以及罗彪、罗大才、罗某平、韦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

(九)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

1、韦某帮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证实韦某帮的基本信息以及其系适格的主体。

2、王某贵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证实王某贵的基本信息以及其系适格的主体。

3、韦定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证实韦定某的基本信息以及其系适格的主体。

4、王某贵家被损毁照片、香耐组贴出公告照片、被告人参加毁损财物照片等共计五十三张:证实王某贵家财物被损毁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彪、罗大才、罗某平、韦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他人工作、营业无法正常进行,且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罗彪、罗大才、韦某甲、罗某平、罗某甲、韦某戊、韦某丙、韦某庚、韦某辛、王某某、韦某己、罗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罗某甲、韦某己、韦某丙、韦某辛参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一次,罗某甲参与毁坏财物价值为5046元、韦某己、韦某丙、韦某辛参与毁坏财物价值为569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彪、罗大才、罗某平、韦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罗彪、罗大才、罗某平、韦某甲、罗某甲、韦某戊、韦某丙、韦某庚、韦某己、韦某辛、王某某、罗某乙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彪、罗大才、罗某平、韦某甲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彪、罗大才起组织、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以刑罚,被告人罗某平、韦某甲为积极参与者,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以刑罚。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彪、罗大才、罗某平、韦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平在庭审中主动缴纳赔偿款项800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彪、罗大才、韦某甲提出故意毁坏财物是因为王某贵、韦某帮、韦定某等人占用集体的土地,不是其主观故意的辩解,该辩解无法律依据,与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的权利义务不相符,故不予采纳,应通过有执法权的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被告人罗彪等人违背法律规定,擅自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对罗彪、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彪、韦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任何犯罪及贞丰县发展和计划改革局的价格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同案人的证实等证据证实罗彪、韦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再者,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的规定,贞丰县发展和计划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资格,其出具的鉴定意见科学客观,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其它证据予以推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罗大才及罗彪的辩护人所提“毁坏的财物没有任何的房产证等合法手续,不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人依村规民约采取的集体自救行为,虽有过激,但不应当构成犯罪。对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修理厂和南源电力两个企业并没有合法的资质,不是合法的企业,这两个企业所占用的集体土地都是从香耐组个人手中转过来的,侵害了香耐组集体利益,系非法经营,其损失不能作定案的依据,被告人过激的手段虽然违法,但不是犯罪行为,不应当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对韦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村规民约是村民自主管理自己事务的最基础行为规范,对全体村民日常行为有约束力。本案中的村规民约报政府备案,政府也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根据村规民约采取的行为无可厚非;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罗彪、罗大才起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韦某甲为积极参与者,存在主观故意,且罗彪、罗大才、韦某甲等人的行为无法律明文规定或相关组织的授权,被告人罗彪、罗大才、韦某甲的行为严重侵害我国社会秩序的管理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触犯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韦某己提出“只参与开会,未实施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不应当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韦某己参与第一次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韦某庚提出的“只参与毁坏第一次财物,没有参与第二次毁坏财物”的辩解,经查,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韦某庚参与两次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罗大才、罗某平、韦某丙、韦某戊、韦某辛、罗某甲、王某某、罗某乙均提出是因为被害人侵占集体荒山,为了维护集体利益才去毁坏财物的,被害人是否侵占集体土地与各被告人故意毁损被害人的财产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构成,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该八名被告人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违法收取的管理费、过路费、水电安装费59000元,应依法发还被害人,对所收取罗某尉的土地转让费70000元,因其转让的土地属贞丰县珉谷镇坡旗村香耐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该款项应发还该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罗某平、罗某甲、韦某戊、韦某丙、韦某庚、韦某己、韦某辛、王某某、罗某乙宣告缓刑无再犯危险,对其所居住村落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该九名被告人宣告缓刑。附带民事原告人韦某帮、王某贵、韦定某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分别为4641.80元、4200.80元、763.90元。因该请求与贞丰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相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应由十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彪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罗大才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韦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四、被告人罗某平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韦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韦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韦某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韦某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韦某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罗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随案移送的存折一本,存款金额为人民币296695.68元,其中违法收取的人民币59000元依法发还缴款人冉周进人民币1200元、王某高人民币8200元、韦某辛人民币8000元、罗大某人民币8000元、罗某俊人民币1200元、罗远德人民币1200元、韦云邦人民币1200元、王某武人民币1200元、方长乙人民币7200元、张某玉人民币7200元、王茂英人民币7200元、方长甲人民币7200元。余款人民币237695.68元发还贞丰县珉谷镇坡旗村香耐组集体。

十四、由被告人罗彪、罗大才、韦某甲、罗某平、罗某甲、韦某丙、韦某戊、韦某庚、韦某己、韦某辛、王某某、罗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帮人民币4641.80元、王某贵人民币4200.80元、韦定某人民币763.90元。其中:由罗彪赔偿人民币1003元、罗大才赔偿人民币1002.50元、韦某甲赔偿人民币1000元、罗某平赔偿人民币1000元(已赔偿800元)、韦某戊赔偿人民币1000元、韦某庚赔偿人民币1000元、王某某赔偿人民币1000元、罗某乙赔偿人民币1000元、罗某甲赔偿人民币400元、韦某丙赔偿人民币400元、韦某己赔偿人民币400元、韦某辛赔偿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海英

审 判 员  黄 骏

代理审判员  蒋井辉

二O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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