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委托代理人梁昌焱,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柏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3日被贞丰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绍光,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938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焱,被告人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绍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2时许,被告人柏某某在贞丰县某镇某村某组家中与被害人李某某(案发时二人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后柏某某趁李某某睡觉时,从厨房内拿菜刀将李某某面部、颈部等处砍伤。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颈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柏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柏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3938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5638元、误工费30天×150元/天=4500元、护理费10天×100元=1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营养费10天×30元=3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
辩护人张绍光提出“被告人柏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却在现场等待处理,并主动交待其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时许,被告人柏某某在贞丰县某镇某村某组家中与被害人李某某(案发时二人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后柏某某趁李某某睡觉时,从厨房内拿菜刀将李某某面部、颈部等处砍伤。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颈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柏某某处扣押菜刀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
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报警。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柏某某于1984年10月4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扣押决定书:证实从柏某某处扣押菜刀一把,长33cm、刀柄上有“新厨夫造”等字样。
5、(2015)贞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上诉状复印件及缴纳上诉费票据:证实被告人柏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准予离婚判决尚未生效,现仍系夫妻关系。
(二)证人证言
1、李某忠证言:2014年12月6日23时40分左右,我儿子李某某和儿媳柏某某从浙江温州回到某村某组家中,我们一起看电视大概到12月7日凌晨,我就去睡觉了。我睡得迷迷糊糊的听见我儿子喊:“爸爸,快起来,小影提刀砍到我了”。我听见后看见我儿媳的左手压着我儿子右手,她右手拿着菜刀砍我儿子的左脸两刀。我就从柏某某手里把刀抢过来。之后我就把灯打开了,我儿子就叫我报警。我看到我儿子满脸是血,柏某某身上也是血,我就打120来抢救我儿子。我儿子李某某就打电话报警。
2、王某芬证言:今天凌晨,我儿子李某某被儿媳柏某某砍伤的时候,我不在现场,后来我才知道的。
(三)被害人陈述
李某某陈述:2014年12月6日晚上11点左右,我和柏某某从浙江回到某镇家中,当时我家还有两个亲戚在家里玩,大约到12月7日凌晨,柏某某抬水给我洗脚,我洗完脚后,我家的亲戚就走了。之后我就坐在客厅中间的沙发上看电视,我爸李某忠也去睡觉了。当时柏某某坐在沙发上对我说:“我错了,不离婚行不”,我说:“这不是你要的结果吗?有什么事明天说,你先去睡觉”。我说完之后,柏某某就去睡觉了,我用遥控器把灯关了后就坐在沙发上看电视。之后我就在沙发上睡觉。大约到12月7日凌晨2时许,我感到脸上疼痛,醒来发现柏某某正用菜刀砍我。我边挡边喊我父亲,我父亲来了后就把我们分开,之后就打电话报警。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柏某某供述:2014年12月5日,李某某叫我从浙江回来,我是2014年12月6日23时回到家的。当时还有两个亲戚在我家玩,他们玩到第二天凌晨就走了。李某某就躺在客厅沙发上,我还看见李某某手上拿着一根绳子,我不知道他要拿来做什么。此时,李某某的父亲把我衣服内的4600元钱拿走了。我就对李某某说:“爸爸把我衣服内的4600元钱拿走了”。李某某还用手推我,李某某的父亲李某忠把钱拿走后就去睡觉了,走时李某忠还对李某某说:“小江,菜刀在厨房电磁炉那里”。我听李某忠说菜刀的事,加上李某某手中的绳子,我想李某某要害我。我就去厨房电磁炉那里把菜刀拿出来放在客厅茶几上,用来防身。我把菜刀放好后就来到李某某身边说:“小江,不离婚行不”。他说:“不行”。我就去客厅关灯,后我在沙发上躺了一会,大约凌晨2点,我起来喝水,我又走到李某某身边问:“我们不离婚行不行”。李某某没有说话,当我起身时,李某某用绳子来套我,但是没有套住,我想李某某要害我。我就到茶几处把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拿来就给李某某脸上划了几刀,当时李某某就伸手来挡。李某某被我砍时就大声喊:“爸爸,小影拿菜刀砍我”。我也喊:“爸爸,小江要和我离婚,你把我的钱还我”。随后,李某忠就来到现场,我就把菜刀交给李某忠了,并对李某忠说:“爸爸,我错了,我不想砍小江的,你拿刀砍我吧”。不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五)鉴定意见
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颈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顶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某镇某村某组某省道旁李某某家新平房的二楼客厅。
2、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柏某某指认,伤害李某某的现场位于贞丰县某镇某村某组柏某某家中。
(六)民事部分证据
1、贞丰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单、清创记录:证实李某某受伤后在贞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2、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天数为10天。
3、医疗发票4张、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为5638.5元,鉴定费用为700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柏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却在现场等待处理,并主动交待其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柏某某与原告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且生育有两个孩子,对被告人柏某某适用缓刑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同时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3938元的诉请,该请求中交通费1500元无相关票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请求酌情考虑。原告人李某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5638.5元、误工费10天×84.52元/天=845.2元、护理费10天×84.52元/天=84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营养费10天×30元/天=3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892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
三、由被告人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928.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井辉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人民陪审员 雷华春
二O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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