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9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贵EJ9123号轿车载张某娜从贞丰县珉谷镇中坝村往钟家地方向行驶,23时许,当行驶至210省道87KM+500M(小地名:月亮洞)处时,由于付某某操作不当,车辆同道路右侧电杆墩相撞后失控驶离路面仰翻于道路右侧,造成付某某受伤,张某娜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调查,认定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娜无责任。后经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娜之死亡原因属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之颅脑严重损伤并脑功能障碍死亡。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贵EJ9123号轿车载张某娜从贞丰县珉谷镇中坝村往钟家地方向行驶,23时许,当行驶至210省道87KM+500M(小地名:月亮洞)处时,由于付某某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某某受伤、张某娜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调查,认定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娜无责任。后经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娜之死亡原因属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之颅脑严重损伤并脑功能障碍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于1980年10月25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张某娜于1992年8月20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2、驾驶人信息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付某某处扣押机动车驾驶证一本,证件号:522……。
4、死亡证明:证实张某娜于2014年9月12日23时05分在210省道87KM+500M(小地名:月亮洞)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
5、收条复印件一张: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支付被害人张某娜丧葬费人民币40000元。
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贞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因收集证据扣留被告人付某某机动车及行驶证。
(二)证人证言
1、张某书证言:2014年9月12日17时许,我大女儿张某娜下班回家就去菜场买菜做饭。19时许,张某娜拿衣服去他男朋友(文建新)家洗,大约22时左右,张某娜就回家了,之后就回去房间睡觉了。我看电视到23时40分,张某娜什么时候出去的我不知道。9月13日凌晨0时10分左右,我的邻居徐某富给我说我女儿出车祸了,我去张某娜房间看,张某娜没有在,我就去现场了。
2、翁某林证言:2014年9月12日23时许,我在我家院坝内吃东西,听到我家外面马路上有响声。我站起来看,看见一辆小车在右侧道路边上的沙石坎内翻滚着,当时小车是从贞丰县城往安龙方向行驶。我看见小车翻滚一转后,从小车内飞出一样东西,当时我以为是小车的座垫,小车翻滚了三、四转后,仰翻在我家对面的沙石坝里。我跑到对面的沙石坝看,看见有一个女子躺在沙石坝里,身上穿着睡衣,脚上没有穿鞋袜,旁边有一只蓝色的拖鞋,离小车不远处的路坎下有人在叫喊。我看到小车出事后就打电话报警了。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付某某供述:2014年9月12日23时许,我驾驶贵EJ9123号小型轿车载张某娜从众博修理厂往钟家地方向行驶,行驶至月亮洞时。张某娜告诉我过几天是她生日,问我为什么没有给她带礼物,然后张某娜就生气,并叫我停车说她要下车走回去。当时张某娜准备打开车门,我见状况不对,就伸右手拉住张某娜的衣服。这时我的身体开始往副驾驶位置倾斜,车速突然快起来,我发现右脚踩在油门上,等我反应过来时就赶紧踩刹车,但是已经来不及了,车子不知道与什么相撞,车子就侧翻了。我从车子副驾驶位置甩出来,摔在路坎下面,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四)鉴定意见
1、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证实贵EJ9123号小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车身及其它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娜之死亡原因属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之颅脑严重损伤并脑功能障碍死亡。
(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210省道87KM+500M(小地名:月亮洞)处及事故发生后现场状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事故发生后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付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也无再犯罪危险,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井辉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代理审判员 何 丽
二O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