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菊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4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2日23时22分,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贞丰县珉谷镇花牌坊沿民族路往贞丰县民族中学方向行驶至坡阳路交叉路口(小地名:余家粽耙店门口)处时,与正在左转弯准备往花牌坊方向行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车牌号为:贵E0980警),造成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民警将袁某某带到贞丰县人民医院提取袁某某的静脉血液。经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8.35mg/100ml。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证实,袁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出生医学证明;证人王某某、邹某某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尚在哺乳期,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井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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