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万流,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伍某某,生于贵州省紫云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2月3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万流犯盗窃罪、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万流、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陆万流和陆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已责令严加管教)到贞丰县珉谷镇龙王庙,将被害人罗某成停放于该处路口的一辆蓝色本田大架摩托车盗走,之后陆万流、陆某将盗窃得来的摩托车骑至镇宁县六马镇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664元(人民币,下同)。该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罗某成。
二、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陆万流和陆某到贞丰县珉谷镇机关幼儿园附近,将被害人黄某志停放于机关幼儿园租住房屋楼下的一辆宗申牌红色摩托车盗走,之后陆万流、陆某将盗窃得来的摩托车骑至镇宁县以2000元价值销赃给被告人伍某某。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159元。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志。
三、2015年1月10日凌晨许,被告人陆万流到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三妹地摊火锅附近,分两次将被害人杨某坤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被害人毛某新停放该处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骑到镇宁县六马镇销赃。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杨某坤被盗摩托车价值5840元、毛某新被盗摩托车价值6318元。
四、2014年12月10日凌晨许,被告人陆万流和陆某到贞丰县珉谷镇阳光大酒店斜对面巷子里,将被害人钟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之后将该摩托车骑到镇宁县销赃。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680元。
五、2014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陆万流和陆某到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顺丰物流后面,将被害人吴某鑫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宗申牌红色大架摩托车盗走,后骑到镇宁县良田乡时该摩托车被良田派出所扣押。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674元。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吴某鑫。
六、2014年9月4日凌晨许,被告人陆万流和陆某到贞丰县珉谷镇老计生局申通快递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骑到镇宁县六马镇销赃。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468元。
七、2014年12月25日凌晨许,被告人陆万流和陆某到贞丰县某镇某村,将被害人魏某发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40元。
八、2014年10月25日凌晨许,被告人陆万流和陆某到贞丰县某镇某村将被害人朱某金停放在自己出租屋门口的一辆钱江牌红色大架摩托车盗走,后陆万流到贞丰县珉谷镇金都网吧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应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骑到六马销赃,五羊本田销赃得2200元。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钱江牌摩托车价值6610元、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6916元。
九、2014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陆万流和陆某到贞丰县某镇某局宿舍院坝内将被害人钟某秀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摩托车盗走,后二人骑到镇宁县销赃。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00元。
十、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陆万流和陆某到关岭县某局宿舍院坝里将被害人王某海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钱江牌大架摩托车盗走。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256元。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海。
十一、2014年8月14日左右,被告人陆万流和陆某到关岭县关索镇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院子里将被害人国某民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豪爵牌大架摩托车盗走,之后骑到镇宁县六马镇销赃。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92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陆万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万流、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陆万流和陆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已责令严加管教)到贞丰县珉谷镇龙王庙,将被害人罗某成停放于该处路口的一辆蓝色本田大架摩托车盗走,之后陆万流、陆某将盗窃得来的摩托车骑至镇宁县六马镇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664元。该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罗某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罗某成报案至贞丰县公安局。
2、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贞丰县公安局从陆万流处扣押涉案的蓝色本田大架摩托车一辆并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成。
(二)证人证言
陆某证言:2015年1月23日,陆万流打电话给我,叫我和他去贞丰偷摩托车,我就同意了,晚上21时左右,陆万流开了一辆面包车到我家里接我到贞丰,我们到贞丰时还早,我就到888网吧上网,陆万流就在贞丰四小附近他租住的房屋里睡觉,直到2015年1月24日凌晨4时左右,我打电话给陆万流问他要去偷摩托车没有。陆万流就说马上起来,我们汇合后,在贞丰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在贞丰县珉谷镇龙王庙路口处,发现一辆蓝色的新摩托车。陆万流喊我躲起来,他一个人去把停放在那里的蓝色新摩托车线剪断又接上。我们又发现另外一辆,陆万流准备去偷时有狗叫了。陆万流叫我骑偷得的蓝色摩托车先走,我就骑偷来的摩托车往六马方向行驶,陆万流开面包车和我一起。2015年1月24日早上7点左右我们到六马镇,陆万流打电话问人买不买摩托车,但是没有人买。之后我们在六马镇被六马派出所抓了。
(三)被害人陈述
罗某成陈述:2015年1月24日凌晨,我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龙王庙路口农行旁的一辆蓝色本田大架摩托车被盗(发动机号为:C3016620)。我被盗的摩托车安装有GPS系统,如果有人动了我的车该系统就会打电话提醒我,到凌晨5点时系统就打电话给我,我起来去找摩托车,但是没有找到。通过GPS系统查询到我的车往镇宁方向行驶,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陆万流供述:2015年1月24日凌晨4点左右,陆某打电话给我说农行那里有一辆新的摩托车。我说马上来,挂了电话之后我开着一辆租来的绿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出来。我开车出来后在农行遇见陆某,并喊陆某在旁边等我,我用小刀将那辆蓝色摩托车的龙头线割断,又通过搭线方式把车发动。我跟陆某准备去偷停放在农行旁边的另一辆摩托车,因为车子报警器响了。我们没有偷得,我叫陆某把刚刚偷得的那辆摩托车骑到水泥厂等我。我与陆某汇合后,我开面包车,陆某骑摩托车,往镇宁县六马镇方向行驶。到六马镇街上之后,我问有没有人买摩托车,但是没有人买。之后我们被摩托车失主和六马派出所的民警找到,我们就被带到六马派出所了。
(五)鉴定意见
贞发改价认(刑)字[2015]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罗某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664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经贞丰县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被告人陆万流辨认,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龙王庙路口。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陆万流和陆某到贞丰县珉谷镇机关幼儿园附近,将被害人黄某志停放在机关幼儿园附近的一辆宗申牌红色摩托车盗走。盗得后陆万流、陆某将摩托车骑至镇宁县以20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伍某某。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159元。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黄某志报案至贞丰县公安局。
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伍某某处扣押宗申牌红色摩托车(发动机号为2B900034)并发还被害人黄某志。
(二)证人证言
陆某证言:2015年1月20日凌晨4点左右,陆万流在机关幼儿园门口处通过接线的方式盗得一辆宗申牌红色摩托车。之后他又在金都网吧下面发现一辆摩托车,陆万流准备去偷,就叫我骑盗窃的摩托车去董箐等他。在董箐汇合后,我们一人骑一辆摩托车到镇宁六马镇销赃,宗申牌摩托车卖得2000元,另一辆卖得500元,这次我分得200元。
(三)被害人陈述
黄某志陈述:2015年1月20日,我停放在贞丰县机关幼儿园附近我租住房屋楼下的一辆宗申牌红色摩托车被盗(发动机号为:2B900034)。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陆万流供述:在贞丰县珉谷镇金都网吧附近(机关幼儿园处)盗窃得一辆宗申牌红色摩托车和一辆五羊本田大架摩托车,盗得后我和陆某一人骑一辆到六马镇卖,我把宗申牌摩托车以2000元卖给一个电话号码为182851xxxx83的人,另一辆卖得500元,我分给陆某200元。
2、伍某某供述:我的电话号码为182851xxxx83。2015年1月21日,我在镇宁县六马镇做装修,当天晚上我做完工准备回家睡觉。在路上遇到一个中年男子问我买不买摩托车,当时他骑的是一辆宗申牌摩托车,我看车子还可以,准备买来自己骑,就问他多少钱,他说要2800元。我当时压价到2000元,且身上只有1000元,就问他可不可以先给1000元,剩余的1000元再补给他,他同意后就给了我一个账号(账户名为施某美、卡号为:×××)和一个号为18744xxxx23的电话给我。我就把车子骑走了,第二天我把钱打给他了。
(五)鉴定意见
贞发改价认(刑)字[2015]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黄某志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159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及陆万流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桂花街“脚板”鞋店北侧巷子内(机关幼儿园附近)。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伍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就是卖宗申摩托车给他的那个人(陆万流)。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5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陆万流到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三妹地摊火锅附近将被害人杨某坤、毛某新停放该处的两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骑到镇宁县六马镇销赃。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杨某坤被盗摩托车价值5840元、毛某新被盗摩托车价值63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杨某坤报案至贞丰县公安局。
(二)证人证言
1、陆某证言:2015年1月份的一天,陆万流带我到贞丰到安龙方向的一个半山腰上找摩托车。陆万流说是别人藏的,我们找到后骑到镇宁六马镇卖了,卖得多少钱我不知道,这次我总的得了300元。
2、毛某证言:我兄弟毛某新的摩托车是2015年1月份左右在南环路三妹地摊火锅附近被盗的。
(三)被害人陈述
1、杨某坤陈述:我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发动机号为3411587)在珉谷镇南环路三妹地摊火锅附近被盗,被盗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被盗摩托车的车牌号为贵EGG339。
2、毛某新陈述:2015年1月10日,我的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发动机号为4210567)在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三妹地摊火锅附近被盗。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陆万流供述:2015年一月初,我在菜园地摊(即三妹地摊)火锅店后面偷得两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我先骑一辆到水泥厂后面藏匿,又回来骑第二辆到龙滩后面的半山腰上藏匿。第二天陆某骑我藏在龙滩后面半山腰上的钱江牌摩托车,我骑藏在水泥厂后面的钱江牌摩托车一起到镇宁县六马镇销赃。
(五)鉴定意见
1、贞发改价认(刑)字[2015]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毛某新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318元。
2、贞发改价认(刑)字[2015]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杨某坤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840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杨某坤被盗摩托车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三妹地摊火锅附近。
2、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经毛某、陆万流辨认,本案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三妹地摊火锅附近。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陆万流和陆某到贞丰县珉谷镇阳光大酒店斜对面巷子里,将被害人钟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之后将该摩托车骑到镇宁县销赃。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陆某证言:当天陆万流打电话给我,喊我到花牌坊路口。我到了后,陆万流叫我和他推一辆力帆牌摩托车,推到花牌坊前面的一个院坝(老粮食局宿舍)之后,陆万流看见院坝里停放了一辆黑色钱江牌摩托车,陆万流叫我先骑偷来的摩托车先走。之后陆万流骑一辆摩托车与我汇合。当天凌晨我们把车子骑到镇宁六马镇卖了。
(二)被害人陈述
钟某陈述:2014年12月10日晚上,我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阳光大酒店斜对面巷子里的一辆红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B2183912)被盗,被盗摩托车登记的是我姨父杨某才的名字。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陆万流供述:2014年12月10日凌晨,我在贞丰县珉谷镇阳光大酒店附近偷得一辆力帆牌摩托车,我把摩托车推到老粮食局宿舍后,打电话给陆某,陆某帮我骑走了一辆。在庭审中,被告人陆万流供述在老粮食局宿舍偷得一辆黑色的钱江牌摩托车是在阳光大酒店附近偷摩托车之前,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
(四)鉴定意见
贞发改价认(刑)字[2015]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钟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680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钟某及被告人陆万流辨认,本案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阳光大酒店对面。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4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陆万流和陆某到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顺丰物流后面,将被害人吴某鑫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宗申牌红色大架摩托车盗走,后骑到镇宁县良田乡时该摩托车被良田派出所扣押。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674元。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吴某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陆万流处扣押被盗宗申牌红色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8A17225)一辆并发还被害人吴某鑫。
(二)证人证言
陆某证言: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和陆万流到贞丰县珉谷镇星歌会KTV后面盗得一辆红色摩托车。陆万流将摩托车发动后叫我骑到者相等他,之后陆万流又骑了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来找我。我们就把偷来的两辆车骑到镇宁县六马镇卖了,卖给谁的我不知道,是陆万流联系的,这次我分得200元。
(三)被害人陈述
吴某鑫陈述:2014年12月25日晚,我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顺丰物流后面(位于星歌会KTV后面)的一辆宗申牌红色摩托车被盗(发动机号为18A17225)。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陆万流供述:2014年12月25日晚上,我和陆某在贞丰县珉谷镇星歌会后面盗窃得一辆宗申牌红色摩托车。
(五)鉴定意见
贞发改价认(刑)字[2015]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吴某鑫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674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经吴某鑫及陆万流辨认,本案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顺丰物流后面一民宅门口处。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4年9月4日凌晨许,被告人陆万流和陆某到贞丰县珉谷镇老计生局申通快递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骑到镇宁县六马镇销赃。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468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一)书证
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王某报案至贞丰县公安局。
(二)证人证言
陆某证言:2014年的一天凌晨3点左右,我和陆万流在贞丰县珉谷镇申通快递大门处看见一辆蓝色女士五羊本田摩托车,陆万流通过搭线的方式将车子发动。后陆万流去偷另一辆时,因偷的摩托车报警器响了,我们怕被抓就没有偷了,之后陆万流叫我把先偷得的五羊本田摩托车骑走,并叫我在新场等他。陆万流来的时候我看见他骑了一辆银色的女士摩托车。之后我们骑偷来的摩托车到镇宁县六马镇卖了,这次我分得200元。
(三)被害人陈述
王某陈述:2014年9月3日,我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申通快递门前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4D00222)于2014年9月4日被盗。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陆万流供述:2014年的一天,我和陆某在贞丰县珉谷镇老计生局(申通快递附近)盗窃得一辆弯梁摩托车,具体是什么牌子我记不清了。我和陆某将盗窃的摩托车骑到镇宁县六马镇卖了,卖得多少钱我记不清了,这次我分给陆某200元。
(五)鉴定意见
贞发改价认(刑)字[2015]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468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经贞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及陆万流辨认,本案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老计生局申通快递门口。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4年12月25日凌晨许,被告人陆万流和陆某到贞丰县某镇某村将被害人魏某发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陆某证言:我和陆万流在贞丰县某镇某村偷得一辆摩托车。
(二)被害人陈述
魏某发陈述:2014年12月25日凌晨,我停放在贞丰县某镇某村自家门前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发动机号为WP015879)被盗。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陆万流供述:2014年12月25日凌晨,我和陆某在贞丰县某镇某村盗窃得一辆豪爵牌大架摩托车。
(四)鉴定意见
贞发改价认(刑)字[2015]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魏某发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340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魏某发及被告人陆万流辨认,本案现场位于贞丰县某镇某村一民宅院坝内。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4年10月25日凌晨许,被告人陆万流和陆某到贞丰县珉谷镇菜园村将被害人朱某金停放在出租屋门口的一辆钱江牌红色大架摩托车盗走。后陆万流到贞丰县珉谷镇金都网吧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应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盗得两辆摩托车后骑到六马销赃,五羊本田销赃得2200元。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钱江牌摩托车价值6610元、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69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被害人王某应向贞丰县公安局报案。
(二)证人证言
陆某证言:2014年的一天凌晨3点左右,我和陆万流在贞丰县珉谷镇派出所偷得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陆万流把车发动后叫我骑到新场等他。陆万流又骑了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和我汇合,之后我们一人骑一辆摩托车到镇宁县六马镇卖,钱江牌摩托车卖得1000多元,这次我分得200元。
(三)被害人陈述
1、朱某金陈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我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罗菲鱼餐馆对面巷子里的一辆红色钱江牌大架摩托车(发动机号为331-7381)被盗。
2、王某应陈述:2014年10月25日凌晨,我停放在珉谷镇金都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3M00960)被盗。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陆万流供述:我和陆某在贞丰县珉谷镇派出所下面的一个巷子盗得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我把车子发动后叫陆某先骑走。之后,我又在贞丰县珉谷镇金都网吧门前盗得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我们把偷来的两辆摩托车骑到镇宁县六马镇卖了,五羊本田摩托车卖得2200元,红色钱江牌摩托车卖得多少钱我记不清了。
(五)鉴定意见
贞发改价认(刑)字[2015]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朱某金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610元,王某应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916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及陆万流辨认,王某应被盗摩托车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金都网吧(即新盛网吧);朱某金被盗摩托车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派出所斜对面一民宅院坝内。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4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陆万流和陆某到贞丰县某镇某局宿舍院坝内将被害人钟某秀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摩托车盗走。后二人骑到镇宁县销赃。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陆某证言:当天陆万流打电话给我,喊我到某路口。我到了后,陆万流叫我和他推一辆力帆牌摩托车,推到某地前面的一个院坝(某局宿舍)之后。陆万流看见院坝里停放了一辆黑色钱江牌摩托车,陆万流叫我先骑偷来的摩托车先走。之后陆万流骑一辆摩托车与我汇合。当天凌晨我们把车子骑到镇宁六马镇卖了。
(二)被害人陈述
钟某秀陈述:2014年9月30日晚上,我停放在贞丰县某镇某局宿舍院坝内的一辆黑色大架摩托车被盗。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陆万流供述:2014年12月10日凌晨,我在贞丰县珉谷镇阳光大酒店附近偷得一辆力帆牌摩托车,我把摩托车推到某局宿舍,打电话给陆某,陆某帮我骑走了一辆。在庭审中,被告人陆万流供述在某局盗窃的摩托车是在阳光大酒店盗窃的摩托车之前,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
(四)鉴定意见
贞发改价认(刑)字[2015]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钟某秀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000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钟某秀及被告人陆万流辨认,本案现场位于贞丰县某局宿舍院坝。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陆万流和陆某到关岭县某局宿舍院坝里将被害人王某海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钱江牌大架摩托车盗走。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256元。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陆万流处扣押涉案的红色钱江牌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海。
(二)证人证言
陆某证言:2014年8月份的一天,我和陆万流在关岭县城一个加油站附近的一个小区里面通过搭线的方式偷得一辆红色钱江牌大架摩托车。
(三)被害人陈述
王某海陈述:2014年的一天,我停放在关岭县某局宿舍院坝里的一辆红色钱江牌大架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288910)被盗。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陆万流供述:2014年8月份的一天,我和陆某在关岭县城一个加油站附近的一个小区偷得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当时我们是以搭线的方式偷得。
(五)鉴定意见
贞发改价认(刑)字[2015]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海被盗摩托车价值为8256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王某海及被告人陆万流辨认,案发现场位于关岭县某局宿舍院坝。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4年8月14日左右,被告人陆万流和陆某到关岭县关索镇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院子里将被害人国某民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豪爵牌大架摩托车盗走,之后骑到镇宁县六马镇销赃。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陆某证言:2014年8月份的一天,我和陆万流在关岭街上一处有城管局的牌子那里偷得一辆蓝色的大架摩托车。我们是通过搭线的方式将摩托车发动的。
(二)被害人陈述
国某民陈述:2014年8月13日,我放在关岭县关索街道办事处塔山公园一民房门口的一辆蓝色豪爵牌大架摩托车(发动机号为WN1-09241)被盗。我发现被盗的时间是8月15日早上。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陆万流供述:2014年8月份的一天,我和陆某在关岭商量偷摩托车。之后我们两个在关岭县城寻找作案目标,我们在关岭县城管队里面发现一辆蓝色大架摩托车。我去把摩托车的龙头线拔出来用小刀割断,然后通过搭线的方式将摩托车发动。后来在去镇宁县六马镇的路上将该车卖了。
(四)鉴定意见
贞发改价认(刑)字[2015]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国某民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920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经贞丰县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及陆万流辨认,本案现场位于关岭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院坝内。
综合证据
(一)书证
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陆万流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陆万流于2015年1月24日驾驶到镇宁县六马镇被六马派出所扣押的面包车系租车行车辆并发还租车行。
3、抓获经过:证实陆万流于2014年1月24日在镇宁县六马镇被六马派出所抓获。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万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65845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伍某某明知是来路不明的摩托车仍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万流犯盗窃罪、被告人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万流有犯罪前科,且系多次盗窃和流窜作案,依法应予严惩。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告人伍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本院决定对陆万流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伍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陆万流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的量刑建议畸重,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万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陆万流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7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责令被告人陆万流退赔被害人杨某坤财物损失人民币5840元、退赔被害人毛某新财物损失人民币6318元、退赔被害人钟某财物损失人民币468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财物损失人民币6468元、退赔被害人魏某发财物损失人民币2340元、退赔被害人朱某金财物损失人民币661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应财物损失人民币6916元、退赔被害人钟某秀财物损失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国某民财物损失人民币3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井辉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人民陪审员 王天秀
二O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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