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勤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4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勤富,曾用名谢安兵,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曾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勤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勤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叶勤富在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星歌会KTV(以下简称:星歌会)门口与被害人易某福相遇,易某福因事前与被告人叶勤富有矛盾,先动手打了叶勤富的头部一拳,后易某福被叶勤富、小郑杰(身份未核实)等人追打,在追打过程中,易某福被叶勤富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杀伤背部和头部,后叶勤富等人逃离现场。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易某福的肺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指控,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叶勤富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勤富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勤富在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星歌会KTV门口与被害人易某福相遇,易某福因事前与被告人叶勤富有矛盾,先动手打了叶勤富头部一拳,后叶勤富与他人追打易某福,在追打过程中,易某福被叶勤富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杀伤背部和头部,后叶勤富等人逃离现场。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易某福的肺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叶勤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福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福对被告人叶勤富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罗某珠电话报警至贞丰县公安局。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勤富于1984年10月25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3、贞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3日17时许,贞丰县公安局民警在贞丰县珉谷镇塔山大道苗家酸汤鱼饭店将正在和朋友吃饭的叶勤富抓获。

4、贞丰县人民法院(2008)贞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叶勤富(曾用名谢安兵)因犯强迫妇女卖淫罪,被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

5、贞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队至今未查清叶勤富同案人员小郑杰等人的真实身份。

6、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叶勤富与被害人易某福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1、罗某珠证言:2015年1月20日10点左右,我去星歌会找我朋友张某荣玩,易某福也在,当时易某福没有喝酒,我和张某荣等人喝到次日凌晨1点左右准备出去吃宵夜,当时易某福第一个出去,等我出去的时候,看见他和别人打起来,我看见有几个人追着他打,具体拿什么东西打的我不清楚,我只看见易某福头上在流血。

2、张某荣证言:两个月前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我和我老公易某福、我朋友罗小萍(罗某珠)、小满妹、幺妹一起从星歌会唱歌出来,在星歌会门口看见叶勤富(谢安兵)和他女友陈某等人骑在摩托车上准备离开。这时易某福跑过去一拳打在叶勤富脸上,我看见我老公打人,就跑过去拉他。不一会儿,从星歌会出来几个人,我听见叶勤富说了一句“打死这个杂种”。然后他们三、四个人追着我老公打,我看见叶勤富用刀杀我老公背部,其他人用砖头打我老公。我老公被打倒在地上,我就扑在我老公身上,不让叶勤富等人打他。打我老公的人我只认识叶勤富,其他的人我不认识。

3、陈某证言:大概两个月前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我男朋友叶勤富打电话叫我到星歌会接他,我到星歌会包房后,看见有七、八个人在里面喝酒唱歌,我只认识余老四。我在包房呆了10多分钟就喊我男朋友叶勤富、余老四下楼了,我们三人从星歌会出来准备骑车回家的时候,叶勤富家满娘(姑妈的意思)就和我们打招呼,刚打完招呼,有一个人跑过来一拳打在我男朋友叶勤富脸上,我当时还没有反应过来是怎么回事,就从摩托车上下来看是怎么回事,我看见那个男的还想打叶勤富,我怕叶勤富吃亏,我就跑到星歌会包房喊刚才和叶勤富喝酒的人下来看一下。下来后我问我男朋友被打到哪里没有。之后,下来的人和叶勤富一起去打刚才打他的人,他们从华侨酒店门口一直追到星歌会对面的岔路口那里,他们看见巡逻车来了才跑开的。后来叶勤富给我说他杀倒易某福,我才知道他用刀杀伤人了,其他人用砖头打的。

4、黄某证言:当天晚上我和叶勤富(谢安兵)打招呼的时候,我看见易某福先跑过来打了叶勤福一拳。过了几分钟,我看见叶勤富和他几个朋友一起追着易某福打,他们从华侨酒店门口一直追打到星歌会对面的岔路口。在追打过程中,叶勤富的朋友拿砖头打易某福,叶勤富用刀杀。

5、余某信证言:当天晚上在星歌会门口,叶勤富的女朋友陈某准备骑车载我和叶勤富离开的时候,遇到易某福他们,我准备和易某福打招呼,这时他跑过来一拳打在叶勤富脸上,我就把易某福拉到华侨酒店门口并对他说叶勤富有几个朋友在上面,叫易某福快点走不然要吃亏。才走几步,叶勤富和他的朋友就冲过来追着易某福打,他们一直追易某福到星歌会对面的岔路口就没有打了。当时叶勤富有没有动刀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的朋友用砖头打易某福,但我知道叶勤富随身携带有一把水果刀。

6、舒某证言:案发当天,叶勤富打电话叫我去星歌会喝酒,我到了星歌会后,过了一会,叶勤富和他女朋友陈某就先走了,走得十分钟左右,他女朋友就跑上来说叶勤富在楼下和人打架。然后小李杰(小郑杰)还有一个兴仁的小伙就先跑下去了,我听了后也跟着下去,等我下去的时候,打架的人全都跑了,我陪着易某福的老婆到派出所报案。

(三)被害人陈述

易某福陈述:2015年1月20日晚上,我在星歌会玩,玩到次日凌晨1点左右,我和我老婆就出来了,在星歌会门口我看见叶勤富,因为之前我听说他欺负我老婆,我很生气就冲上去一拳打在他脸上,之后就有人过来拉我,这时我看见叶勤富从摩托车上下来,手里还拿了一把刀。过了几分钟,又看见从星歌会里面跑出来几个人,叶勤富喊了一句,他们三、四个人就冲过来追着我打,叶勤富用刀,他的朋友用砖头。我被叶勤富杀了几刀,一刀杀在左胸、一刀杀在脸上,最重的一刀杀在背上,我头部被人用砖头打了五、六下。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叶勤富供述:两个月前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小郑杰带着他的5个朋友(三男两女)来我开的休闲吧喝酒,我只认识小郑杰,其他人我不认识,我们一起在我店里喝了两件多啤酒,之后我带他们到星歌会唱歌,我们在星歌会又喝了两件多啤酒,在途中我的一个朋友余老四来和我们一起玩。我们喝到次日凌晨左右,我女朋友陈某来星歌会接我,我和陈某、余老四从星歌会出来准备骑摩托车回家,我们骑上摩托车后,看见我满娘(姑妈的意思)和一群人也从星歌会出来,我和我满娘打招呼。这时我被一个人往我嘴上打了一拳,我就到处看是谁打我,我下车后看见是老易(易某福)打我,虽被人拉住,但还准备来打我,我也准备去打他,也被我满娘拉住,小郑杰和他的朋友出来问是谁打我,我指着易某福,小郑杰和他的一个朋友就冲过去打易某福,我看见他们冲过去打,我也跟着冲过去。我们三人追着易某福打,我看见易某福手里拿得有砖头,我就把挂在我钥匙上的水果刀拿出来,我们从华侨酒店门口一直追打到星歌会对面的一个岔路口,易某福被我们打倒在地上,我总共杀了易某福几刀,具体是几刀我记不清了,小郑杰和他的朋友是用砖头打的,之后我看见有巡逻车朝我们这边来,我就先跑了。

(五)鉴定意见

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易某福背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被害人易某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易某福指认其被叶勤富等人杀伤的地点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星歌会KTV门口。

2、被告人叶勤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杀伤被害人易某福的地点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星歌会KTV门口。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勤富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勤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勤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勤富持械伤人,还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被害人易某福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叶勤富而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易某福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叶勤富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勤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8 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井辉

代理审判员  陈友虎

人民陪审员  王天秀

二O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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