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4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乙甲,曾用名袁某乙,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12日被贞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7月1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乙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廷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袁某乙甲饮酒后驾驶贵ET8627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贞丰县珉谷镇永丰大道行驶,当日21时40分许,行驶至珉谷镇永丰大道与建设路十字交叉路口(小地名:烟草公司门口)处左转弯时,与李某友驾驶的贵EL536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民警将袁某乙甲带至贞丰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液,并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乙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2.2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乙甲对该道路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且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乙甲与被害人李某友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血液提取登记记录及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一份;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袁某乙甲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乙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乙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袁某乙甲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袁某乙甲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袁某乙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乙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井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汤 敏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