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某泽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4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从贞丰县白层镇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的途中,行至贞丰县鲁容乡里秀村新寨组的公路边,拾得被害人姚某某的一张农村信用银行卡(账号为×××),后被告人廖某某到贞丰县白层镇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处,试对银行卡密码后,分8次从自动取款机中将卡内的人民币20000元取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款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姚某某。

审理中查明,被告人廖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到贞丰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及视频监控图、扣押物品、发还清单、姚某某存折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拾得他人银行卡后,冒用他人银行卡从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本案的银行卡具有存取现金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廖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并积极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廖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含已缴纳3000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井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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