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荆仕洪,小名小来发,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仕洪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仕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荆仕洪驾驶F6208牌号摩托车到贞丰县车站,在车站内从正在排队等候乘车的被害人王某身后,将其背在背上的双肩包拉链拉开,从双肩包内将王某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550元(人民币,下同)、身份证等物品。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荆仕洪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荆仕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荆仕洪驾驶F6208号红色二轮摩托车到贞丰县新车站,并在车站内从正在排队等候乘车的被害人王某的双肩包内盗走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500余元、身份证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王某向贞丰县公安局报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荆仕洪于1973年4月12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3、贞丰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荆仕洪于2015年4月30日12时40分在岷山公园附近被抓获。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荆仕洪处扣押的F6208号(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C9925356)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
5、网点监控视频截图、摩托车照片: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荆仕洪离开现场情况,以及被告人荆仕洪辨认出盗窃时的作案工具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
6、(2011)安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荆仕洪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证人证言
1、卢某春证言:2015年4月18日早上8点10分左右,我坐在白层班车(贵E82597)上看见经常偷东西的那个男子在车站里面转,到8点20分左右,我看见那个男子跟在一个上牛场班车的女生后面,等这个女生开始上车的时候,那个男子从后面推,在推的同时用手把那个女生背包拉链拉开,还从女生的背包里拿出一个钱包。我叫我们驾驶员丁某来看,丁某看到后就下车了,那个男子偷得钱包后就离开现场了,丁某就去牛场车旁边敲那个女生座位旁的窗子,问那个女生是不是有东西被偷了。她才拿背包来看,后发现背包里的钱包被盗,还说有1000元被盗。偷东西的那个男子是贞丰县连环乡关山人,我不知道他的书名,但看到人我能认识。在案发当天,他穿了一件白色带黑色横条的长袖T恤,银色的休闲裤。
2、丁某证言:2015年4月8日早上,我把班车停在站台等人,我车上的售票员叫我看一个男子,说那个男子是摸包的。当时我看见那个男子一直跟在一个女生后面,那个女生朝牛场班车站台走去,我看到那个男子伸手去拉那个女生背包拉链,我猜他可能要实施盗窃,我把手机拿出来准备拍他盗窃的过程,这时有一辆班车开过来挡住我的视线,车子开过后,我看到那个女子走到牛场班车那里准备上车,那个男子一直跟在那个女生后面,我下车后看见那个男子调头开始往车站外面走,我看到那个女生背包是打开的,我跑过去找那个女生,问她是不是钱不见了。后来那个女生说她钱不见了,之后准备去追那个男的,但是没有追到。
(三)被害人陈述
王某陈述:2015年4月18日早上8点左右,我到贞丰县新车站坐车到者相镇上班,当时坐车的人很多,我们排队上车,我背上背了一个双肩包。等我上车坐在位置上的时候,有一个开白层班车的师傅来敲我座位旁的窗子,并给我说有一个30多的岁男子拉我包包的拉链,还问我是不是被偷了。我把包包放下来看,发现我双肩包的拉链被拉开一半多,里面的钱包不见了,钱包里有一张身份证、银行卡两张、医保卡一张、现金人民币1500元。之后我就下车报警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荆仕洪供述:被告人荆仕洪在公安机关未供述其在贞丰县新车站内盗窃的事实,但在庭审中供述,其驾驶F6208号二轮摩托车到贞丰县新车站,并在新车站内偷了一个30多岁妇女的钱包,并把钱包内的1500元左右现金拿出后将钱包丢在车站的公共厕所附近,其余的东西不清楚,且所盗窃的钱被其用完了。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永丰大道贞丰县汽车站。
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证人卢某春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就是在2015年4月18日20分左右在贞丰县新客车站牛场班车处盗窃王某钱包的荆仕洪;证人丁某从另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就是在2015年4月18日20分左右在贞丰县新客车站牛场班车处盗窃王某钱包的荆仕洪。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仕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仕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荆仕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荆仕洪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荆仕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二、作案工具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F6208,现暂存于贞丰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荆仕洪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井辉
代理审判员 陈友虎
人民陪审员 雷华春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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