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5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51岁。

原审被告人曾某某,25岁。2014年4月2日被监视居住。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及郑某应、郑某发、郑某文、郑某江等人与被害人吴某某及其丈夫郑某贵为堵路之事发生争吵,接着发生抓打。曾某某与吴某某扭打在一起并摔下路坎,致吴某某受伤。经鉴定:吴某某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和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吴某某受伤后在兴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付出医疗费4148.8元,担架费100元,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9132.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不服,以“民事部分判赔过少,应判赔22283.6元”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与上诉人吴某某因堵路一事发生争执,曾某某在抓扯中致吴某某轻伤,造成吴某某物质损失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吴某某及曾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上诉人吴某某身体,致吴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曾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吴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吴某某所提“民事部分判赔过少,应判赔22283.6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据实判赔医疗费、担架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费、护理费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吴某某的合法诉请已全部依法支持,原判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启斌

审 判 员  杜家伦

代理审判员  陈昌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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