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5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男,1963年1月2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郭志海,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上诉人曾某某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1日16时许,在兴仁县下山镇海马村良子组猫猫箐处,被告人周某某与曾某某因曾某某放羊到双方争议的林地里吃树苗一事发生纠纷。周某某用镰刀将被害人曾某某挖伤。经鉴定:曾某某右侧少量血气胸、右侧第5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均系轻伤。被害人曾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1日至11月22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5 657.26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3元。出院时医生嘱咐,出院后避免体力活动3个月。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 198.2元(含周某某交到法院,待由法院转交被害人的8000元)。剩余的5 198.2元赔偿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轻,赔偿过少”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曾某某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及上诉人曾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与上诉人曾某某因曾某某放养的羊吃到周某某家栽种的树苗一事,引发二人吵打后,周某某持镰刀故意非法伤害曾某某身体健康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对上诉人曾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周某某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等情节,对周某某从轻处罚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且原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曾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曾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本案因曾某某放羊吃到周某某家的树苗而引发双方吵打,双方对事态的发展、升级均有责任,原判根据主要责任在周某某,判决周某某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曾某某所提“赔偿过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启斌

审 判 员  杜家伦

代理审判员  卿烽展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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