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美、李某军重婚罪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4
自诉人陈某华,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被告人刘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自诉人陈某华控告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重婚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贞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陈某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一、撤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5)贞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二、发回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尧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蒋井辉、魏祥英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陈某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陈某华诉称: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于1995年12月按照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03年6月28日经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贞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某与李某某解除同居关系。2004年3月29日,我与刘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6月11日生育长子陈乾周,2004年12月28日生育次子陈乾赵。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趁我外出务工,将我妻子刘某某带回家同居生活至今,给自诉人和孩子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和痛苦。请求贞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为支持其诉称,自诉人向本院提供了自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03)贞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收条一份、节育证、贞丰县小屯镇头猫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不构成重婚罪,我去李某某家是因为我与李某某共同生育的儿子接我去的,之后便与我儿子一起到浙江义乌打工,李某某在浙江东阳打工,我们没有在一起生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不构成重婚罪,我没有接刘某某去我家,当时我在外面打工,是我大儿子去接她的,之后刘某某与我大儿子到浙江义乌打工,我在浙江东阳打工,我与刘某某没有在一起生活。其向法院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3年6月28日经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人李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并依照判决给付李某某小孩抚养费2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在解除同居关系前,与自诉人陈某华同居生活,于2002年6月11日生育长子陈乾周,2004年3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12月28日生育次子陈乾赵。后因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被告人刘某某在未与陈某华解除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27日被其与李某某共同生育的儿子接回李某某家,后一同外出务工。自诉人陈某华以二被告人涉嫌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自诉人陈某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证实自诉人陈某华、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以及子女的出生年月。

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陈某华与被告人刘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2003)贞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3年解除同居关系。

4、收条一份:证实刘某某已与被告人李某某解除同居关系,且已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给李某某。

5、节育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陈某华于2006年12月28日在者相镇计生站做了男子节育手术。

6、贞丰县小屯镇头猫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7至8月份,刘某某到过小屯镇头猫村马鞍山组李某某家,之后李某某、刘某某一起外出务工。

7、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实施了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本案自诉人陈某华控告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重婚罪,其向本院提供贞丰县小屯镇头猫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仅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一同外出务工,并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且无其它证据加以印证,其余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对自诉人陈某华控告的重婚罪亦不予认可。因此,自诉人陈某华控告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重婚罪的证据不足,控告的罪名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尧平

代理审判员  蒋井辉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二O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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