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游权坤,曾用名游赶生,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7月31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权坤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权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8日晚,被告人游权坤与被害人曾某某在曾某某岳母家玩,后因时间较晚,曾某某将被告人游权坤留在贞丰县珉谷镇油炸街59号家中休息,6月9日5时许,被告人游权坤将被害人曾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裤包里的人民币6870元盗走。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游权坤处扣押了被盗人民币6840元并发还被害人曾某某,被害人曾某某对被告人游权坤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权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2)东刑初字第862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游权坤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权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人民币68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权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游权坤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退回绝大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曾某某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游权坤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权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游权坤退赔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井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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