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张某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5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贞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勇、代理检察员赵颖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利用担任贞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贞丰永丰医院、博爱医院、益康医院、盘江仁和医院等相关人员的贿赂共计59688元。具体如下:

1、农历2008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分四次收受贞丰永丰医院陈某某贿赂23000元;

2、农历2008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分五次收受贞丰博爱医院黄某某、苏某某、胡某某送给的4张购物卡和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以上物品价值合计6000元;

3、2011年8月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分五次收受益康医院张某某贿赂21600元;

4、2012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收受贞丰盘江仁和医院左祖清贿赂的一部价值4088元苹果手机和5000元,合计9088元。

另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退缴赃款57600元到贞丰县财政局中国建设银行账户。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本案赃款人民币53600元(此款暂存于贞丰县财政局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及赃物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以“收受贞丰县益康医院21600元贿赂中有10000元是向张某某的借款,2600元是张某某的赠与行为,贞丰县博爱医院送的4张共4000元购物卡属民间拜节习俗,上诉人受贿金额应为43088元;量刑过重,应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贞丰永丰医院、博爱医院、益康医院、盘江仁和医院相关人员的贿赂共计59688元;案发后主动投案,并退缴赃款57600元到贞丰县财政局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张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利用其担任贞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9688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将收受的赃款全部上缴,可对其减轻处罚。张某所提收受贞丰县益康医院21600元贿赂中有10000元是上诉人向张某某的借款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证言和张某供述均证实张某分五次共收受张某某贿赂21600元,张某虽提出其中10000元系借款,但无证据证实张某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以借款为名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认定”的规定,该10000元应认定为受贿数额,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张某所提2600元是张某某的赠与行为,贞丰县博爱医院送的4张共4000元购物卡属民间拜节习俗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在担任新型农村医疗管理副主任职务期间,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不是一般的民间礼尚往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某所提一审量刑过重,应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张某自首和全部退缴赃款的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张某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9688元,情节严重,不具备适用缓刑应符合的犯罪情节较轻的法定条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简 坤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石 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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