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帮慧、伍柏林,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温某某及辩护人邹帮慧、伍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12日,刘某驾驶云D611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兴义市发生致一人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6日,兴义市人民法院以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案在侦查阶段,由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被告人温某某办理。温某某在办案过程中,于同年7月12日将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依法扣押。但温某某不履行且违背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在扣押刘某机动车驾驶证后,未在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内标注为扣押状态,在兴义市人民法院对刘某作出有罪判决,刘某被释放出看守所后,未依法将刘某的驾驶证予以吊销,反而于2012年12月底的一天,收受刘某人民币1800元后将驾驶证发还给其继续使用。致使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于2013年3月3日使用该驾驶证驾驶云D61125号重型货车在云南省安宁市境内再次发生致四人死亡,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5日经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决,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案发后,温某某于2013年12月12日向安龙县人民检察院退缴涉案款1800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温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温某某不服,以“原判未对刘某补办驾驶证、刘某驾车致四人死亡系多因一果的事实予以认定错误;认定上诉人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错误;发还驾驶证的行为不必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虽然构成犯罪,但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以“温某某发还驾驶证的行为与刘某驾车致四人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无法预见刘某驾车致四人死亡的结果,不具有故意,也不存在过失;认定上诉人收受刘某1800元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为温某某进行辩护。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温某某在办理刘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的案件中,依法扣押刘某驾驶证后,未按规定将刘某的驾驶证在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内标注为扣押状态;刘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后,未依法将刘某的驾驶证予以吊销,反而在收受刘某1800元后将驾驶证发还给刘某继续使用。致使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继续使用该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致四人死亡,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及案发后温某某将涉案款1800元退缴到安龙县人民检察院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温某某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温某某所提“发还驾驶证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温某某发还驾驶证的行为与刘某驾车致四人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无法预见刘某驾车致四人死亡的结果,不具有故意,也不存在过失”的辩护意见,经查:温某某作为交通警察并具有案件办理资质的事实有兴义市人事局文件、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花名册、黔西南州交警支队办理事故处理资格证人员某某等书证予以证实。温某某应当明知不具备合法驾车条件的人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具有人身危险性,且认知程度和范围高于一般民众。温某某违法发还驾驶证的行为使本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辆条件的刘某在形式上取得了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温某某发还驾驶证的行为是刘某取得合法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前提条件。因此,应当认定温某某违法发还驾驶证的行为与最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温某某所提“原判未认定刘某补办驾驶证、刘某驾车致四人死亡系多因一果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云南省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在受理刘某补办驾驶证业务过程中未发现该驾驶证状态异常,即温某某在扣押刘某驾驶证后,未在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内对该驾驶证标注为扣押状态,是刘某能够补办驾驶证的直接原因;虽然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书证实导致四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既有刘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原因,也有对方驾驶员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等原因,但温某某违法发还刘某驾驶证,是使刘某得以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的前提条件,不影响温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温某某所提“认定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交通事故导致四人死亡,符合司法解释关于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认定温某某收受刘某1800元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温某某在收受刘某1800元后将驾驶证发还给刘某的事实,有温某某在侦查阶段、一审庭审中所作供述及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刘某交通肇事案过程中,不履行职责,且逾越职权,在扣押刘某机动车驾驶证后,未在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内将其机动车驾驶证状态标注为扣押状态,在刘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后未依法将其驾驶证吊销,反而违法收受刘某人民币1800元并将该驾驶证发还刘某,致使刘某继续使用该驾驶证再次发生致四人死亡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处罚。温某某所提“虽然构成犯罪,但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犯罪情节轻微”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已对温某某在一审中的认罪态度予以认定,但温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致使刘某交通肇事致四人死亡,负同等责任,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温某某所提“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温某某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原判考虑刘某在致四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中只负同等责任等因素,并综合考虑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温某某的认罪态度,已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龙晓鹰
代理审判员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简 坤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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