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祥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国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景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福进。
原审被告人唐定华。
原审被告人王进佳。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一。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2005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因犯盗窃罪,2007年5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2月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 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唐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祥鹏、田景高、杨国林、王进佳、文福进、王某某、唐定华、赵某某、王某一、付某某、唐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余某某、唐某乙犯盗窃罪,王进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贞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祥鹏、田景高、杨国林、文福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4年3月31日2时许,被告人王进佳、徐祥鹏、王某某在贞丰县小屯乡水银洞村高寨组先后将该组聂某某家价值8千元的两匹马和价值5千元的一头黄母牛盗走。之后,三人两次将盗得的牛马拉到被告人王某乙家,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查获。被盗耕牛和马已发还被害人。
(二)2009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徐祥鹏、王进佳、王某某将贞丰县小屯乡水银洞村高寨组周某某家价值7 500元的一头黄母牛盗走。之后,三人将盗得的耕牛拉到兴仁马场集市上销赃得款3千余元。
(三)2012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徐祥鹏、王进佳、田景高将贞丰县小屯乡水银洞村高寨组周某1家价值5 800元的一头水母牛盗走。之后,三人将牛拉到长田乡皂凡山一坡上,后被被害人找回。
(四)2012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徐祥鹏与田景高、赵某某、杨国林在贞丰县小屯乡龙井村簸箕寨组将周某2家价值6千元的一头黄母牛盗走。
(五)2012年9月13日晚,经共谋后,由被告人余某某指路,被告人徐祥鹏、杨国林、田景高在贞丰县小屯乡小屯村扯密组将李某某家价值6千元的一头黄牛和价值6千元的一匹马盗走。之后,将牛和马拉到徐祥鹏家,由徐祥鹏销赃。
(六)2011年4月10日晚,被告人王进佳、文福进与张某某(已死亡)共谋盗窃后,由文福进和张某某在贞丰县长田乡瓦厂村皂凡山组将岑正旭家价值14 000元的一匹马盗走。之后,由王进佳将该马拉到贵阳集市上销赃。
(七)2012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徐祥鹏、文福进、杨国林、王进佳共谋盗窃后,由徐祥鹏、文福进、杨国林在贞丰县长田乡瓦厂村普子陇组将蒋某某家价值12 000元的一头母牛盗走。之后,由徐祥鹏和王进佳将耕牛拉到兴仁下山集市上销赃。
(八)2013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徐祥鹏、王进佳、王某某在贞丰县长田乡瓦厂村白坟组将罗某某家价值8 500元的一匹马和价值9 500元的一头水母牛盗走,后将盗得的耕牛和马拉到徐祥鹏家销赃。
(九)2012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徐祥鹏、田景高、唐定华在贞丰县龙场镇围寨村黄冲组将闫某某家价值3千元的一头黄牛和价值6千元的一匹马盗走。后将牛、马销赃给王进佳。
(十)2012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徐祥鹏、田景高、唐定华、王某甲在贞丰县龙场镇坪坝村青水岗组将王忠良家价值8千元的一仔母黄牛盗走,之后由被告人徐祥鹏开车将耕牛拉回家,并通知王进佳来收购。被告人王进佳以2千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十一)2012年9月4日晚,被告人徐祥鹏、田景高、文福进、杨国林在贞丰县挽澜乡踊跃村马坝组将田某某家价值5千元的一仔母黄牛盗走。之后,四人将牛拉到徐祥鹏家由徐祥鹏销赃。
(十二)2009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景高、赵某某、唐某甲、唐定华在贞丰县龙场镇向家寨村桂花树组将李某1家价值4 500元的一仔母黄牛盗走。之后,由被告人赵某某和田景高拉到兴仁县回龙镇龙孔寨村六组吴文选(不起诉)家,吴文选以500元钱予以收购。
(十三)2011年7月14日晚,被告人田景高、赵某某、唐某甲在贞丰县龙场镇围寨村围寨组将卢某某家价值4 100元的一头黄母牛盗走。之后,将牛拉到兴仁马场集市上销赃。
(十四)2012年8月15日晚,被告人田景高、唐定华在贞丰县龙场镇定塘村上屋组将孙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坝里价值3 400元的一辆二轮女式摩托车盗走。之后推到田景高家,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发还被害人。
(十五)2012年6月27日晚,被告人田景高与他人共谋盗窃后,由田景高在贞丰县龙场镇围寨村云盘组将丁某某家价值4 600元的一匹马盗走。之后田景高将盗窃所得的马拉到路上交给他人进行销赃。
(十六)2012年9月7日晚,被告人田景高、杨国林在贞丰县龙场镇围寨村林家组将范某某家价值3 500元的一匹马盗走。之后将马销赃给被告人徐祥鹏。
(十七)2012年8月31日晚,经共谋后,被告人徐祥鹏、文福进、杨国林在贞丰县小屯乡头猫村纳湾组将李某3家价值5千元的一头黄母牛盗走。之后拉到徐祥鹏家销赃。
(十八)2012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田景高、杨国林在贞丰县龙场镇定唐村色二场组将龙某某家价值8 500元的一头黄母牛盗走。之后将牛销赃给被告人徐祥鹏。
(十九)2012年9月28日,经共谋后,由被告人唐某乙指定盗窃目标,被告人唐定华打电话给被告人徐祥鹏约定一起去盗窃,徐祥鹏打电话给被告人杨国林让杨国林与唐定华去,唐定华、杨国林在贞丰县长田乡甘田村谢家桥组将谢某1家拴在坡上价值7 500元的一匹马盗走,后将马销赃给徐祥鹏。
(二十)2012年3月5日,被告人杨国林在兴仁县新马场乡阿仗组将该组高某某家放在坡上价值8千元的一头黄母牛盗走,后将牛销赃给他人。
(二十一)2014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杨国林在贞丰县平街乡顶岸村下岩组将梁某某家放在坡上价值8千元的一头黄母牛盗走,后将牛销赃给被告人王进佳。
(二十二)2013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杨国林与长贵在贞丰县北盘江镇猫猫寨村洪坛二组将刘某某家价值11 000元的一头黄牯牛盗走,后由长贵销赃,杨国林分得1 600元。
(二十三)2014年3月25日晚,被告人杨国林与长贵在贞丰县平街乡顶岸村新寨组将卢某1家价值6 800元的一头黄母牛盗走,后由长贵销赃,杨国林分得9百元。
(二十四)2012年9月4日晚,被告人徐祥鹏、田景高、文福进、杨国林在贞丰县挽澜乡挽澜村给猫组将杨某1家价值8千元的一头水母牛盗走,在拉牛离开杨某1家百余米处时,被盗耕牛挣脱跑失。后四人又到该组潘某某家盗窃价值2万元的两头水母牛,由于被害人家中有咳嗽声,田景高等人以为已被主人家发现就逃离现场。接着又到该组雷某某家,盗窃雷某某家价值1万元的一仔母水牛,当把牛从牛圈拉到雷某某家院坝时被发现,文福进等人放弃耕牛逃跑。
(二十五)2011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文福进与他人在贞丰县龙场镇坡柳村树林组将陈某1家价值8千元的一头黄牯牛盗走。后二人将所盗耕牛拉到贞丰者相集市上销赃。
(二十六)2005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付某某、王某一在兴仁县回龙镇新坪村新寨二组方祥顺家将赵某1关在此处价值4千元的一头黄牯牛盗走。
(二十七)2009年农历七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一与他人在贞丰县小屯乡水银洞村自孔组将该组徐某家价值7千元的一仔母马和一头牛盗走。
(二十八)2005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某、王某一在兴仁县回龙镇计屯村坡头上组将该组付元伦家价值5千元一头黄母牛盗走。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徐祥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唐定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三、被告人杨国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四、被告人田景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五、被告人文福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王进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七、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八、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十、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十二、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十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十四、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十五、被告人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十六、作案工具贵E41328白色货车一辆(该车暂存于贞丰县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十七、责令被告人徐祥鹏、王进佳、田景高、王某某、赵某某、杨国林、唐定华、文福进、王某一、付某某、唐某乙、余某某、唐某甲、王某甲退赔被害人周某某、周某2、李某某、岑正旭、蒋某某、罗某某、闫某某、王忠良、田某某、李某1、卢某某、丁某某、范某某、李某3、龙某某、谢某1、高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卢某1、陈某1、赵某1、徐某、付元伦的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187 000元(含王进佳退赔20 000元、王某某退赔25 500元、王某一退赔11 500元、付某某退赔4 500元、王某甲退赔2 000元、唐某乙退赔9 000元、余某某退赔5 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祥鹏、田景高、杨国林、文福进不服,徐祥鹏以“除第一桩犯罪外,认定上诉人参与其他桩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田景高以“量刑过重”为由,杨国林以“有多次犯罪时自己是未成年人,量刑过重”为由,文福进以“检察院指控的第二十四桩、二十五桩、二十六桩盗窃是未遂,未遂数额认定有误;鉴定价格过高;未考虑从轻减轻情节,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至2014年期间,上诉人徐祥鹏、田景高、杨国林、文福进、原审被告人王进佳、王某某、唐定华、赵某某、王某一、付某某、唐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余某某、唐某乙在贞丰县进行盗窃。其中,徐祥鹏参与盗窃15次,数额146 800元(有2次数额30 000元系未遂);田景高参与盗窃15次,数额112 400元(有2次数额30 000元系未遂);杨国林单独或参与盗窃15次,数额131 300元(有2次数额30 000元系未遂);王进佳参与盗窃6次,数额70 300元;文福进参与盗窃6次,数额为82 000元(有2次数额30 000元系未遂);王某某参与盗窃3次,数额38 500元;唐定华参与盗窃5次,数额32 400元;王某一参与盗窃3次,数额16 000元;赵某某参与盗窃3次,数额14 600元;付某某参与盗窃2次,数额9 000元;唐某甲参与盗窃2次,数额8 600元;王某甲参与盗窃1次,数额8 000元;王某乙参与盗窃1次,数额13 000元;余某某参与盗窃1次,数额12 000元;唐某乙参与盗窃1次,数额7 500元。王进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财物价值25 000元的事实清楚。另查明,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唐某乙与被害人谢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徐祥鹏、田景高、杨国林、文福进及其余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上诉人徐祥鹏所提“除第一桩犯罪外,认定上诉人参与其他桩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徐祥鹏参与盗窃15次的事实均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陈述、同案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文福进所提“指控的第二十四桩、二十五桩、二十六桩盗窃是未遂,未遂数额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检察院指控的第二十四桩盗窃中,被盗耕牛虽在离被害人家百余米处挣脱跑失,但此时文福进等人的盗窃行为已经完成,系盗窃既遂;原判认定第二十五桩、二十六桩盗窃30 000元未遂符合本案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鉴定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鉴定价格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定程序作出并已依法告知四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均无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鉴定价格应予采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祥鹏、田景高、杨国林、文福进,原审被告人王进佳、王某某、唐定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王某一、赵某某、付某某、唐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余某某、唐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进佳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各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徐祥鹏、田景高、杨国林、文福进,王进佳、王某某、唐定华、王某一、赵某某、付某某、唐某甲、王某甲、余某某、唐某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杨国林在实施其中13桩盗窃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徐祥鹏、田景高、文福进、杨国林在盗窃潘某某和雷某某家耕牛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文福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唐定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田景高、杨国林、文福进、王进佳、唐定华、赵某某、王某一、付某某、唐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余某某、唐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原审被告人唐某乙与被害人谢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四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应综合上述情节进行处罚。田景高所提“量刑过重”、杨国林所提“多次犯罪时是未成年人,量刑过重”、文福进所提“未考虑从轻减轻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田景高、杨国林、文福进盗窃数额均为巨大,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原判根据三上诉人各自具有的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三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付某某系累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判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判处刑罚,本院不再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简 坤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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