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林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4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林。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4年11月23日被抓获,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昌焱,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林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林及其辩护人梁昌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申某林和孟某(不起诉)经李建设(另案处理)介绍,在尹某家(小名:小宇哥,另案处理)的带领下,到云南省昆明市一木材加工厂内,用自己驾驶的重型货车(豫PX1325)装载了392麻袋共计19320公斤来源不明烟叶,尹某家也同时驾驶车辆装载一车烟叶。二人各自驾车从云南往贵阳行驶。11月23日凌晨1时许,在途径贵州省贞丰县境内时,申某林、孟某及其所运载的烟叶被贞丰县烟叶专卖局和贞丰县公安局的执法人员查获,尹某家驾车逃脱。经贵州省烟叶专卖局估价,申某林非法运输的烟叶价值870489.65元(人民币,下同)。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被告人申某林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梁昌焱以“被告人申某林有自首情节,且系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申某林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申某林和孟某(不起诉)经李建设(另案处理)介绍,在尹某家(小名:小宇哥,另案处理)的带领下,到云南省昆明市一木材加工厂内,用自己驾驶的重型货车(豫PX1325)装载了392麻袋共计19320公斤来源不明烟叶从云南往贵阳行驶。11月23日凌晨1时许在途径贵州省贞丰县境内时,申某林、孟某及其所运载的烟叶被贞丰县烟叶专卖局和贞丰县公安局的执法人员查获。经贵州省烟叶专卖局估价,申某林非法运输的烟叶价值870489.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申某林处扣押手机一部(正面有AICUN字样)及重型卡车一辆(豫PX1325)、烟叶19320公斤的物证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

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贞丰县烟叶专卖局于2014年11月27日移送至贞丰县公安局。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申某林于1974年4月6日生于河南省沈丘县。

4、贞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2日23日许,该队接到贞丰县烟叶局电话报警称:有一辆车牌为豫PX1325号红色大货车拉了一车烟叶经过贞丰县境内,接警后该队民警赶到惠兴高速贞丰县龙场段配合贞丰县烟叶专卖局设卡拦截,于2014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将豫PX1325号红色大货车截住,当场查获烟叶一车(19320公斤),并将申某林抓获。

5、贞丰县烟叶专卖局现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2014年11月24日,贞丰县烟叶专卖局对申某林运输烟叶(392包,共计19320公斤)及运输烟叶车辆(车牌为豫PX1325号)予以现行登记保存。

6、称重计量单:证实2014年11月24日,贞丰县烟叶专卖局职工在小寨转煤厂对申某林运输的烟叶进行称重,所载烟叶净重为19320公斤。

7、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申某林依法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其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8、车辆买卖合同:证实豫PX1325号货车系申某林向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车价款为236000元,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车辆所有权自2013年8月8日车辆交付之日转移给申某林。为便于年审,应申某林要求车辆暂不过户,该车实际所有人为申某林。

9、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豫PX1325号货车系挂靠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申某林,所产生的一切刑事责任均由申站林本人承担。

10关于申某林涉案烟叶专卖品登记质量鉴定情况说明:证实对于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涉案烟叶专卖品,由公安机关根据贵州省烟叶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二)证人证言

韩某环证言:我系周口市周远物流公司经理,豫PX1325号货车于2013年8月购买,已付车款170000元,尚欠60000元,该车使用权属于申某林,有车辆买卖合同为证。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申某林供述:我一共运输过两次烟叶,第一次是李建设介绍我去的,时间大概是我被抓的十七、八天前,李建设打电话叫我到云南泸西县那里帮他运输西红柿。我到泸西县后在那里等了几天,李建设联系了一个姓徐的人带我到泸西县的一个乡下,我把车开到那里后停在一家农家小院,之后那个人又带我回旅馆了,并说装好货后会联系我。我再次到农家小院开车时才发现装的是烟叶,因为我是第一次运输烟叶,不知道价格,我打电话问李建设,他跟我说不用担心,到了地方就付钱给我,这车烟有13吨左右,叫我运输到重庆武隆县,之后姓徐的那个人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我16000元运费。第二次也是李建设介绍的,叫我联系一个叫小宇哥的人,电话号码是李建设给我的,并给我说云南有活干,叫我到云南跟小宇哥联系。我跟小宇哥联系之后,小宇哥在电话里跟我说要运输一车烟叶到贵阳,运费是16000元,我和小宇哥聊天的时候,他告诉我是一个叫小范的人联系他运输烟叶。我跟小宇哥联系好后,和我老婆开车到昆明一个叫小坡的地方等。小宇哥开车带我走了十多公里山路到了一个小木料厂,我把车子开进去的时候里面没有烟叶,烟叶是后面用小货车运过来再装车的,装烟叶的时候我和我老婆在车上睡觉,第二天凌晨5点左右,烟叶装好了,我和小宇哥把车子开到离装烟的地方有一公里的白灰厂里停着,小宇哥说白天睡觉,晚上再走。小宇哥告诉我货拉到贵阳,具体什么地方我不知道,到了贵阳和小范联系,到晚上的时候,小宇哥开车在前面,我跟在小宇哥后面,第二天晚上到贞丰这里就被抓了。

(四)鉴定意见

涉案烟叶估价回复:证实经贵州省烟叶专卖局对申某林涉案烟叶价值估算,总计为870489.65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申某林辨认运载烟叶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申某林现场指认,其车上运载的物品系烟叶。

2、辨认笔录:证实经申某林辨认带其到云南装烟叶的小宇哥系尹某家。

(六)视听资料

1、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申某林在被公安机关控制后通过电话向参与运输烟叶及货主通风报信的情况。

2、申某林审讯光盘二张: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申某林讯问过程合法。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林明知他人违反国家烟叶专卖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烟叶经营活动,而非法为他人运输烟叶,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林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情节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被告人申某林贪图运费,为他人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烟叶,应当按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加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某林有自首情节,且系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申某林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公安机关与贞丰县烟叶专卖局设卡拦截当场查获被告人申某林运输烟叶,并将被告人申某林抓获,而非其主动投案,被告人申某林为他人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在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中居于从犯地位,其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实施的运输、帮助应为行为犯,其已着手实施运输行为,不属于犯罪未遂,故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申某林犯非法经营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畸轻,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

二、涉案赃物烟叶392包,共计19320公斤(暂存于贞丰县烟叶专卖局)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正面有AICUN字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井辉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人民陪审员  黄生平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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