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又名许某甲,29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甲、尤某乙、尚某某、尤某甲、尤某乙、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勇、苟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与其妻子左某菊来到被害人尤某江家,质问尤某江之妻尚某某与左某菊当天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一事。为此,许某与尤某江夫妇发生抓扯,许某持锐器刺伤尤某江左胸部后逃离。在逃离过程中,许某与听到吵闹声赶来的尤某江的母亲被害人尤某甲相遇,许某踢了尤某甲一脚,致其倒地,受伤住院。尤某江、尚某某等人追赶,许某跑到停在路边的许某华车中躲藏,尤某江追到车边后倒地。后经许某华劝解,将许某、左某菊送回家后,又送尤某江到普安县青山镇中心医院治疗,检见:尤某江左胸壁见长约3cm伤口,皮缘齐,活动性出血,伤口探查见伤口进入胸腔,并见少许气泡溢出。当晚,尤某江被转送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胸壁刀刺伤、双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尤某江左胸部(胸壁穿透创)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尤某甲于2014年1月22日至1月24日在普安县青山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377.34元。尤某江于2014年1月22日在普安县青山镇中心卫生院支付拆线、清创、西药费等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35.19元;同月23日至1月28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用人民 币3 679.53元。尤某江出院后,因自己摔伤于2014年5月25日死亡,并于2014年6月9日被注销户口。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由被告人许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甲医疗费人民币377.3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甲、尤某乙、尚某某、尤某甲、尤某乙、孙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人民币6 500元。以上共计6 877.3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甲、尤某乙、尚某某、尤某甲、尤某乙、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附带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以“没有持锐器刺伤尤某江;自愿认罪,应宣告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月22日,上诉人许某因其妻左某菊与尤某江之妻尚某某发生口角而与尤某江夫妇发生抓扯,许某持锐器刺伤尤某江致其轻伤,并踢伤尤某甲及尤某江、尤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中,许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持刀将被害人尤某江杀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许某所提“没有持锐器刺伤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尤某江陈述其被许某持刀刺伤,所述伤情与法医鉴定意见吻合;证人尚某某、尤某丙、尤某甲、尤某乙、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仅许某夫妇与尤某江夫妇发生争吵,许某和尤某江进行互殴后尤某江胸部受伤出血;普安县青山镇中心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尤某江受伤后于当日23时在该院治疗;许某亦供述其和尤某江发生斗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许某持刀杀伤尤某江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许某所提“自愿认罪,应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许某归案后始终避重就轻,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悔罪表现,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的检察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卿烽展
代理审判员 陈昌泽
代理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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