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鹏。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鹏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胡兴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20日17时许,黔西南州公安局毒品查缉机动队在沪昆高速公路(镇胜段)普安茶场服务区开展毒品公开查缉“斩毒行动”。缉毒民警在由贵州省盘县开往贵阳市的贵B38066号客车19号座位查获被告人谢鹏藏匿在腋窝处的毒品嫌疑物85克(净重),并抓获谢鹏,扣押谢鹏人民币500元。经检测,谢鹏尿液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经鉴定,谢鹏携带的毒品嫌疑物含海洛因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谢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含被扣押的五百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鹏不服,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物品是帮他人携带,自己不知道是毒品,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3月20日,上诉人谢鹏运输毒品海洛因85克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乘客车到贵州省贵阳市,在途经沪昆高速公路(镇胜段)普安茶场服务区时被缉毒民警查获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谢鹏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鹏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8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谢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谢鹏所提“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物品是帮他人携带,自己不知道是毒品,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谢鹏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并用虚假身份逃避缉毒民警检查,应认定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根据谢鹏运输毒品的数量和坦白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判处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远益
代理审判员 石鑫
代理审判员 刘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黎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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