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某,于1970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彭汉强、陈刚武,贵州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晴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赵颖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易某某及辩护人彭汉强、陈刚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伙同郑某某(已判刑)从晴隆县马场乡坐中巴车到花贡镇街上,其后二人步行到花贡镇河塘村轿子顶组,见龙某某家的牛圈内有牛,二人便决定盗窃龙某某家的牛。当日晚上12时许,二人将龙某某家的牛圈门打开,进入龙某某家牛圈内,将七头水牛盗走。次日,二人将牛以13 500元卖给李某某(已判刑)。经鉴定,被盗七头水牛价值人民币28 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易某某分得赃款3 000元,被盗七头水牛已追回六头,发还失主。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易某某犯罪所得3 000元,返还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易某某以“系从犯,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被盗窃的牛已追回,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为易某某进行辩护。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9月16日晚12时许,上诉人易某某伙同郑某某窜至晴隆县花贡镇河塘村轿子顶组盗走龙某某家价值人民币28 500元的七头牛,销赃后分得3 000元,及被盗窃的牛已追回六头发还失主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易某某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经上诉人易某某同意,其家属代为退赃3 000元到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龙某某价值28 5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易某某与他人共谋,分工协作,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共同分赃,系主犯。易某某及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易某某及辩护人所提“被盗窃的牛已追回,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公安机关已追回大部份赃物发还失主,并综合其犯罪数额及易某某自愿认罪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其在二审中向一审法院退赃3 000元,不足以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简 坤
代理审判员 石 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