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身份证号码522***************,住赤水市。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2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赤水市“某”酒吧上班时,看见酒吧吧台上面放有一台5S苹果直板手机,且知道该手机系被害人何某某所有,便趁人不注意之机,将该手机藏放到酒吧吧台下面,约几十分钟后,被告人陈某某发现手机还在酒吧吧台下面的位置,便将手机的电源关闭,将手机藏匿到该酒吧房间的一个桶子里面。2014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下班时,将藏匿的苹果 5S手机随身带走,于同年7月29日将该手机以2600.00元的价格卖到赤水市盼盼信托寄卖行。
案发后,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的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60.00元。
此外,还查明:赤水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1日在赤水市“某”酒吧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并在赤水市盼盼信托寄卖行将被告人陈某某出售的5S苹果手机扣押,已于2014年8月13日返还失主何某某,同时,失主何某某书面出据谅解书,要求从轻处罚。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之父陈某乙到赤水市盼盼信托寄卖行,赔偿了经济损失2600.00元。
上列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犯盗窃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失主何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品返还清单,价格结论书,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8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了全部赃物,未造成失主经济损失,得到失主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决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国权
二○一五 年 一 月 五 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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