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月林。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月林、王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贞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舒月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胡兴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舒月林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舒月林同王某某共谋盗窃后,于2014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到贞丰县者相镇沙坡大道潘家小吃店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11 700元的万虎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30781021)盗走,后舒月林与王某某将该三轮车骑到安顺市销赃,得赃款2100元,共同分赃。
(二)被告人舒月林、王某某、袁某某共谋到贞丰县盗窃后,于2014年10月24日14时许,舒月林在贞丰县者相镇铃木豪爵摩托车专卖店门口,将被害人安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4 720元的两轮大架摩托车(发动机号为XX025253)盗走。之后,王某某、袁某某于当天20时许到贞丰县山水金城商业步行街,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6 120元的两轮大架摩托车(发动机号为WV084672)盗走。同日21时许,王某某、袁某某骑盗窃的摩托车到贞丰县鲁容乡孔索(小地名)张某火龙果种植园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7 820元的两轮大架摩托车(发动机号为D3262502)盗走。被盗三辆摩托车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舒月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责令被告人舒月林、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三轮摩托车财物损失人民币11 7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舒月林不服,以“没有参与盗窃三轮摩托车,因在者相派出所被刑讯逼供才作了不实供述;有认罪、悔罪表现,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舒月林、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两次,盗窃数额30 360元;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18 660元的事实清楚。另查明,袁某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舒月林、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出庭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补充列举:在押人员健康体检表、看守所在押人员就医用药登记表证明公安民警未刑讯逼供上诉人舒月林。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月林、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舒月林、王某某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 360元 ,数额巨大;袁某某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 660元,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舒月林、王某某、袁某某共谋后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舒月林、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袁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舒月林所提“没有盗窃三轮摩托车,因在者相派出所被刑讯逼供才作了不实供述”的上诉理由,经查,舒月林于2014年10月25日被抓获,26日被送往看守所羁押,在押人员健康体检表和看守所在押人员就医用药登记表证实经看守所医生检查,收押时舒月林全身无伤情。且舒月林在者相派出所并未供述参与盗窃三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与其所提在者相派出所被刑讯逼供作了不实供述相矛盾;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分别在者相派出所的供述与舒月林在看守所的供述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舒月林参与盗窃三轮摩托车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舒月林所提“有认罪、悔罪表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舒月林盗窃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舒月林的盗窃数额、累犯、自愿认罪及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等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简 坤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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