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金品,生于贵州省习水县,身份证号码522***************,住习水县。2012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30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金品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金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7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付金品来到赤水市文化广场香樟林小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该小区4栋2单元5楼何某某家内,将被害人何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人民币800余元盗窃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付金品又到赤水市荷塘晓月小区,同样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小区D1—4栋刘某某家,因发现家中有人未盗得财物逃离现场。
2、2014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付金品到赤水市竹海苑小区D10栋5楼10号王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该小区D10栋5楼10号王某某家中,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客厅沙发和茶机上的一部白色三星N7100手机、一付金铁三角牌耳机和人民币500.00元盗窃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付金品盗窃的一部白色三星N7100手机,价值人民币2520.00元。
除上列指控外,还查明:被告人付金品于2012年7月20日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
赤水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9日将被告人付金品抓获归案后,扣押了被告人付金品盗窃的白色三星N7100手机一部、人民币1320.00元。公安机关已返还失主王某某白色三星N7100手机一部、人民币500.00元;失主何某某人民币800.00元。
上列事实,被告人付金品在庭审过程中,对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犯盗窃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付金品的供述,失主何某某、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价格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金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和现金共计38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金品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了全部赃款、赃物,且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付金品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金品犯盗窃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金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国权
二○一五 年 一 月 四 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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