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谢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22岁。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因先后结识同一名女性朋友而产生矛盾。2012年11月21日,谢某某与廖某某为此事相约在安龙县小吃一条街面谈。相遇后,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斗殴,谢某某被廖某某追至小河边清真馆后门的蛋糕店门口,双方再次互殴,互殴过程中,谢某某持随身携带的跳刀将廖某某杀伤,同时其亦被廖某某等人打伤。谢某某当日22时01分到安龙县公安局招堤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廖某某左胸部伤情评定为重伤,右大腿及左肩胛部创伤评定为轻微伤;谢某某左右顶部皮下出血、左发际处一创、左眼上睑一创、左眼外侧一创,均评定为轻微伤。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由被告人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9904.20元的90%即35913.78元(减除已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32913.78元);被害人廖某某自行承担10%即3990.42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附带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谢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以“系防卫过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1日上诉人谢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因争女朋友发生互殴。互殴中,谢某某持刀致廖某某重伤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谢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上诉人谢某某案发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后,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未经批准离开居住地,公安民警多次到其家中做亲属工作,谢某某仍不到案,公安机关进行网上追逃将其抓获归案。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谢某某亲属自愿代谢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人民币33000元(已履行),廖某某自愿谅解谢某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因争夺女友与被害人廖某某发生互殴。互殴中谢某某持刀将廖某某杀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谢某某所提“系防卫过当,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谢某某与廖某某因争女友而发生互殴,双方均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谢某某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同时一审法院已对其从轻处罚,并在起点刑对其量刑,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谢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后经网上追逃被抓获归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谢某某系自动投案后逃跑,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原判认定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害人廖某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二审中其亲属与被害人廖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如数履行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大林

代理审判员  陈昌泽

代理审判员  谭晓红

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俊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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