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田剑岚,40岁。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晴隆县看守所。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剑岚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晴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勇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田剑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沪昆铁路(贵州)北盘江大桥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局)为方便项目施工和群众出行,从光照电厂右岸专用公路旁修建一条便道至沪昆铁路贵州段北盘江大桥施工营地附近。道路修通后,被告人田剑岚于2012年3月,在马场乡政府、村支两委、组干部和群众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施工道路占用农户土地需要补偿为由到中铁大桥局项目部,要求该局给予20万元土地补偿款,中铁大桥局同意支付10万元补偿款。于是田剑岚以晴隆县马场乡某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同中铁大桥局签订《乡村公路修建合作协议》。协议明确,中铁大桥局负责道路设计、修建并承担修建费用,村委会负责所需土地的征用及赔偿青苗费用支付,中铁大桥局一次性补偿10万元人民币。由于当时便道已建设完工,田剑岚要求将协议签订时间提前为2011年2月27日。协议签好后,中铁大桥局于2012年4月6日向田剑岚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0万元。田剑岚收到该款后,于次日用64 800元购买了一辆理念牌轿车自用,其余款项用于自己消费。田剑岚于2013年6月14日、7月30日两次退款给中铁大桥局共计8万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田剑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2万元,返还被害单位。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剑岚服判,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以“对田剑岚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原判决定性错误,导致对田剑岚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性错误,本案应构成贪污罪,建议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月,被告人田剑岚在马场乡政府、村支两委、组干部和群众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施工道路占用农户土地需要补偿为由到中铁大桥局项目部,要求该局支付土地补偿款,中铁大桥局向其支付10万元后,田剑岚将其占为己有,并于案发后两次退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田剑岚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剑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农户需要土地补偿款的事实骗取中铁大桥局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田剑岚在案发后退还赃款8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抗诉机关所提“对田剑岚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原判决定性错误,导致对田剑岚量刑不当”的抗诉理由和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定性错误,本案应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田剑岚只是利用自己村支书身份及保管公章的便利,使被害单位中铁大桥局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并不是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或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等事项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田剑岚诈骗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综合其犯罪数额、退赃情况等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并无不当,该抗诉理由及出庭检察员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华敏
代理审判员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唐 娟
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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