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贞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胡兴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5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在回堂哥董伟家途中,因见韦某某醉酒在地,便将韦某某身上的皮包拿走,后又返回将韦某某掉落地上的金立牌手机盗走。同日中午,被害人韦某某多次拨打被董某盗走的手机联系董某,因韦某某询问董某皮包内是否有摩托车钥匙,董某便得知韦某某还丢失了一辆摩托车,后董某便持该车钥匙到菜园高杆灯夜市上用报警发射器发现韦某某停放在“万记罗锅店”的雅马哈摩托车,随即将该车骑走藏匿于董伟家。同日18时30分左右,董某与韦某某约好在“罗非鱼”餐馆见面归还物品,韦某某与民警找到董某后将其抓获。上述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韦某某。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 116元;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 94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适用缓刑”为由,提起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董某趁被害人韦某某醉酒之机将其价值人民币2 116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 940元的摩托车盗走,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董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 0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盗赃物已全部归还失主,可从轻处罚。董某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盗窃,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董某趁被害人酒醉在路边熟睡之机,盗走其金立牌手机一部,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根据董某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全部归还的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简 坤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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