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34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监视居住。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勇、代理检察员赵颖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韦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县屯脚镇往兴仁县城区方向行驶。21时20分许,当车行至20313省道107km+10m(小地名大山脚)处时,碰撞同向行驶由张某某教练、吴某某驾驶的贵E2051学号教练车肇事,造成韦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韦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4.7mg/100ml,系醉酒状态。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韦某某赔偿了张某某经济损失4 1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9月22日21时20分许,上诉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吴某某驾驶车辆相撞肇事及韦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韦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韦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与他人驾驶车辆相撞肇事,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有从重处罚情节。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有从轻处罚情节。应综合上述情节判处其刑罚。韦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韦某某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韦某某所提“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韦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启斌
审判员 陈昌泽
审判员 卿烽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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