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
原审被告人潘勇。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人孔某一。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勇、陈某某、孔某一、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胡兴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4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潘勇、孔某一驾驶租赁的贵EM6789号面包车到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将余某堆在红发木材经营部价值7 500元的三块棺材木板盗走,后以 2 56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二人均分赃款。案发后,棺材木板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余某。
(二)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潘勇、孔某一驾驶租赁的贵EM6789号面包车到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将谢某某堆放在浙江商务宾馆旁的棺木场内价值8 000元的二块棺材木板盗走,后以2 36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二人均分赃款。案发后,棺材木板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谢某某。
(三)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勇、孔某一驾驶一辆面包车到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将谢某某堆放在浙江商务宾馆旁的棺木场内价值5 000元的一块棺材木板盗走,后以2 000元的价格卖给孔某2,二人均分赃款。案发后,棺材木板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谢某某。
(四)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勇、孔某一驾驶一辆面包车到普安县盘水镇大湾村冬瓜箐组,将花某某堆放在其棺材店旁空地内价值1 800元的二块棺材木板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孔某2,二人均分赃款。案发后,棺材木板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花某某。
(五)2014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潘勇、陈某某、孔某某伙同他人,驾驶贵EM6789号面包车到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将余某堆在红发木材经营部价值18 000元的五块棺材木板盗走,后以8 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潘勇、陈某某、孔某某分别分赃2 000元。
(六)2014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潘勇、陈某某伙同他人驾驶贵EM6789号面包车到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将余某堆在红发木材经营部价值9 000元的三块棺木板盗走,后以6 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潘勇、陈某某分别分赃2 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潘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孔某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向被告人潘勇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七百一十元,予以没收;向被告人陈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向被告人孔某一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七百一十元,予以没收;向被告人孔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
六、责令被告人潘勇、陈某某、孔某某共同向被害人余某退赔财物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七、责令被告人潘勇、陈某某共同向被害人余某退赔财物损失人民币九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某某不服,以“系初犯,自愿认罪,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请求在一年以下判处刑罚”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孔某某、原审被告人潘勇、陈某某、孔某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孔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18 000元;潘勇参与盗窃6次,盗窃财物价值44 800元;陈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27 000元;孔某一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22 30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孔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某、原审被告人潘勇、孔某一、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潘勇参与盗窃的财物价值数额巨大,陈某某、孔某一、孔某某参与盗窃的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潘勇、孔某一、陈某某、孔某某共谋后实施盗窃,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陈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潘勇、孔某一、陈某某、孔某某为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四人均有从重处罚情节;四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有从轻处罚情节。应综合上述情节对四人判处刑罚。孔某某所提“系初犯,自愿认罪,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请求在一年以下判处刑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孔某某虽提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现无赔偿能力,原判已根据孔某某的犯罪数额、为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初犯、坦白等情节对其在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远益
代理审判员 石鑫
代理审判员 刘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黎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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