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致富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5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致富,23岁。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麒,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致富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致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8日,毛某某(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徐致富驾车到贵州省盘县,后毛某某购得毒品海洛因后,二人驾车返回贵州省普安县。19时许,徐志富运输毒品海洛因途经三板桥镇大桥岔路口时,被在三板桥镇开展“打零收戒”专项行动的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民警抓获,并将毒品海洛因当场查获,同时查扣徐致富持有的白色手机一部。经称量,民警查获的海洛因净重11.2克。对徐致富的尿液作吗啡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徐致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扣押被告人徐致富供犯罪使用的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致富不服,以“毒品是买来吸食的,不构成运输毒品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致富2014年3月28日驾车运输毒品海洛因11.2克途经普安县三板桥镇大桥岔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徐致富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致富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11.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徐致富所提“毒品是买来吸食的,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徐致富运输毒品海洛因被查获的事实有徐致富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和毛某某证言以及被查获的毒品相互印证,徐致富已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应当以其实际实施的行为定罪量刑,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徐致富及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徐致富运输海洛因11.2克,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综合徐致富运输毒品的数量、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已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霖

审 判 员  龙晓鹰

代理审判员  蒋文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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