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程柱、胡彪贩卖、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5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柱。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3年8月3日刑满释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彪。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柱、胡彪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柱、胡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 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柱、胡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柱、胡彪驾驶租赁的比亚迪轿车到兴义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运往安龙县欲贩卖牟利。次日,二人到达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国林宾馆301房间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分成小包以便贩卖。同日,程柱伙同胡彪两次向董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时许,安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禁毒大队在国林宾馆楼梯间、国林宾馆202房间分别将被告人程柱、胡彪抓获,当场在202房间查获净重39.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程柱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胡彪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随案移送的银色无牌电子秤一把、吸食冰毒所制工具矿泉水瓶一个、棕色男式YILUDA背包一个、白色彩屏ZTE手机一部、人民币440元、黑色皮套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柱、胡彪不服,程柱以“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较轻,量刑过重”为由,胡彪以“不知道程柱到兴义是购买毒品,没有运输毒品;受程柱指使去送毒品,没有贩毒;证人证言不实;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9日、30日,上诉人程柱、胡彪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9.02克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程柱、胡彪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柱、胡彪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9.0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程柱、胡彪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程柱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程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程柱所提“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较轻,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程柱参与贩卖、运输毒品39.02克,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程柱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累犯、再犯和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胡彪所提“不知道程柱到兴义是购买毒品,没有运输毒品;受程柱指使去送毒品,没有贩毒;证人证言不实;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胡彪参与贩卖、运输毒品39.02克的事实有胡彪庭前的有罪供述与程柱的供述、陈某某、胡某某、董某某的证言,以及在胡彪房间内查获的毒品等物证、鉴定意见、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胡彪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虽然胡彪后来翻供,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胡彪翻供内容的合理性不足,原判根据其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对其在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简坤

代理审判员  刘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黎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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