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某,34岁。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黎某甲,22岁。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黎某甲乙,22岁。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甲、黎某甲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与其妻曾某某骑摩托车从普安县雪浦乡往普安县青山镇方向行驶,途经罗某家门口时,酒后出门的罗某骂黎某甲一句,黎某甲未予理睬。黎某甲回到住处,发现其妻曾某某背其子时覆盖在其子头上的毛巾被烧了一个洞,黎某甲认为是罗某扔烟头所致,便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黎某甲乙去找罗某讨个说法。黎某甲、黎某甲乙在吴某某家门口台球桌处找到罗某,黎某甲质问罗某时,双方发生争执。后黎某甲、黎某甲乙持撬胎棍与罗某持台球杆互殴。致罗某头部、肘部、肋骨受伤,黎某甲头部受伤。后黎某甲、黎某甲乙逃离。经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头部头皮损伤后累计伤疤长为8.7cm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颌骨骨折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左颧部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左肘部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右侧第六肋骨不完全骨折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另查明,罗某于2014年5月24日至同年5月26日在普安县青山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6日至6月9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8 084.43元。案件审理中,黎某甲、黎某甲乙向一审法院缴纳赔偿款12 070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黎某甲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黎某甲、黎某甲乙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撬胎棍二根,予以没收;四、由被告人黎某甲、黎某甲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 067.43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某甲、黎某甲乙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不服,以“适用缓刑错误,赔偿过少”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5月24日,原审被告人黎某甲与上诉人罗某发生口角后,黎某甲怀疑是罗某扔烟头烧覆盖在其子头上的毛巾,遂邀约原审被告人黎某甲乙去找罗某,后黎某甲、黎某甲乙持撬胎棍与罗某持台球杆互殴过程中致罗某头部、肘部、肋骨受伤,黎某甲头部受伤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原审被告人黎某甲、黎某甲乙及上诉人罗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黎某甲、黎某甲乙故意伤害上诉人罗某,致罗某二处轻伤、三处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罗某所提“适用缓刑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黎某甲、黎某甲乙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主动向一审法院交纳民事赔偿款,并考虑罗某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责任等情节,对黎某甲、黎某甲乙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并无不当,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黎某甲、黎某甲乙的犯罪行为给罗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对罗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的误工费1 436.5元,医疗费8 084.43元、护理费1 4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600元已如数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故罗某所提“赔偿过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启斌
代理审判员 卿烽展
代理审判员 谭晓红
二0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俊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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