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应刚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5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应刚。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0年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7月1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 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应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应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赵颖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应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吴应刚在普安县青山镇青山中学十字路口往兴仁方向四十米大道处,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0.1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谭某某。在谭某某购得毒品海洛因准备离开时,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谭某某身上查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白色塑料纸烫包的海洛因零包1包(0.1克),从吴应刚身上查获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一张。经检测,吴应刚尿液吗啡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吴应刚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0年2月17日被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裁定对其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吴应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吴应刚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应刚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0月6日13时许,上诉人吴应刚在普安县青山镇青山中学十字路口往兴仁方向四十米大道处,以100元价格贩卖0.1克海洛因给谭某某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及吴应刚因曾犯运输毒品罪于2000年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7月1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列举,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吴应刚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应刚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吴应刚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吴应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应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判处刑罚。吴应刚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吴应刚的犯罪事实、考虑其有从重、从轻情节等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简 坤

代理审判员  石 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伟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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