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义。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抓获,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春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春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胡兴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春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春义伙同陈某海(已判刑)、卢某怀(已判刑)等四人乘坐陈某海驾驶的小型货车从贵州省水城县出发,于次日凌晨到达贵州省普安县龙吟镇境内。陈某海在车上等候,张春义等三人窜至普安县龙吟镇云盘村上寨组,先后将王某刚、刘某贵家一共价值25 700元的各两头子母水牛盗出。在转移水牛的途中,被害人刘某贵发现并追赶,张春义等人弃牛而逃。陈某海驾驶小型货车在逃跑过程中被接到报警后赶到的派出所民警抓获。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春义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张春义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网上追逃,同年12月4日被抓获。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春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春义不服,以“未参与盗窃”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春义伙同陈某海、卢某怀等人盗窃王某刚、刘某贵家价值25 700元的各两头子母水牛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分别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春义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春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陈某海、卢某怀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5 7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张春义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张春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春义所提“未参与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春义伙同陈某海、卢某怀等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同案犯陈某海、卢某怀证言及二人辩认张春义的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华敏
代理审判员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唐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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