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逮捕,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逮捕,2015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逮捕,2015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舒某某。因犯强奸罪,2014年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任某某、龙某某、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17日11时许,中铁十三局沪昆客专贵州段工程指挥部第二项目经理部何家寨隧道工地的驾驶员卢某(另案处理)驾驶工程车在普安县高棉乡捧古弃渣场卸渣,因车轮爆胎,炸飞一块石头砸在中铁十三局沪昆客专贵州段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经理部捧古隧道工地工程车的前挡风玻璃上,致该车前挡风玻璃出现裂痕。何家寨隧道工地管理人员张某某与捧古隧道工地的队长高某某在现场处理此事。处理中,卢某与高某某发生口角并抓扯,高某某踢卢某一脚,被张某某劝开。卢某随后打电话告知车队队长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任某某、舒某某、龙某某、陈某驾车来到捧古弃渣场,卢某、刘某某、任某某、舒某某、龙某某、陈某持螺纹钢、自制的撬胎棍等对高某某进行殴打,将高某某腰部、脚等部位打伤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高某某左胸第6、7肋骨骨折属于轻伤;左半月板之损伤属于轻伤。龙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主动到普安县公安局投案。高某某受伤后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5日在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7月4日再次到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支付医疗、购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 622元。刘某某亲属代为缴纳赔偿款人民币8 570元,任某某亲属代为缴纳赔偿款人民币6 784元,龙某某亲属代为缴纳赔偿款人民币6 784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2014年1月6日晴隆县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六、由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龙某某、舒某某、陈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 705元。其中刘某某承担24%的赔偿责任,即8 569.2元,任某某、舒某某、龙某某、陈某各承担19%的赔偿责任,即各承担6 783.95元。刘某某、任某某、龙某某、舒某某、陈某互为连带责任。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以“一审法院未通知中铁十三局第二项目部到庭参加诉讼,系程序违法;量刑畸轻;应支持眼镜、手表和工程停工损失”为由、原审被告人陈某以“被害人有过错,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5月17日,上诉人陈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舒某某、龙某某,将上诉人高某某殴打致轻伤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龙某某、舒某某,因其车队队友卢某与上诉人高某某发生纠纷,持械将高某某殴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系车队队长,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任某某、龙某某、舒某某、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刘某某、任某某、龙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高某某部分经济损失,且刘某某、任某某、舒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刘某某、任某某、龙某某、陈某、舒某某应从轻处罚。舒某某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因陈某等五人的犯罪行为给高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高某某所提“一审法院未通知中铁十三局第二项目部到庭参加诉讼,系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刘某某、任某某、龙某某、舒某某对高某某实施殴打系个人犯罪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中铁十三局第二项目部对高某某的物质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高某某所提“应支持眼镜、手表和工程停工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高某某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眼镜、手表被各被告人损毁遗失,亦未举证证明工程停工,且工程停工损失不属于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的物质损失,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某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卢某与高某某发生纠纷后已被旁人劝开,刘某某等人接到卢某电话通知后赶往现场持械殴打高某某,不能认定高某某有过错,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所作量刑适当,故高某某所提“量刑畸轻”及陈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昌泽
代理审判员 卿烽展
代理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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