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韦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5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3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岑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贞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2年4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到贞丰县珉谷镇龙井村刘某平家,将刘某平家铁门门锁撬坏后进入院子内,将被害人吴某健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4488元的黑红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明知该摩托车的手续不全而购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吴某健。

2、2012年4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到贞丰县珉谷镇龙井村被害人田某志家院坝内,将田某志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4913元的黑色豪爵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岑某某,岑某某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而购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田某志。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韦某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依法追缴,上交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韦某先后将刘某平价值4 488元的二轮摩托车及田某志价值4 913元的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分别以1千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某、岑某某;王某某、岑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购买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韦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岑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两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4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岑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财物而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韦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从轻处罚。韦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韦某的犯罪数额、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已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霖

审 判 员  龙晓鹰

代理审判员  蒋文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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