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军,40岁。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3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8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帮虎,4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5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同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4月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军、韩帮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仁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军、韩帮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被告人张军、韩帮虎先后11次窜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长兴东路、兴仁县产业大夏、水晶国际、盛丰国际商贸城、陆关安置小区、兴仁县粮食仓库、七星湖幸福里小区、瓦窑寨2013年安置小区、摆布河2014年保障性住房和安龙县新安镇栖凤区物流园区等十个在建工地盗窃价值33 370元的机械柴油4 470余升。具体为:
1、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军、韩帮虎窜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长兴东路(兴仁县公安局后面)道路工程在建工地盗窃工地挖掘机内价值4 600元的柴油600余升。被害人已获退赔800元。
2、2013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张军、韩帮虎窜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兴仁产业大夏(陆关加油站对面)在建工地盗窃工地挖掘机内价值2 960元的柴油400余升。被害人已获退赔450元。
3、2013年12月,被告人张军、韩帮虎窜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振兴大道水晶国际(玉圳苑)在建工地盗窃工地挖掘机内的柴油两次:一次约150余升,价值1 110元;另一次约200余升,价值1 490元。被害人已获退赔310元。
4、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军、韩帮虎窜至安龙县新安镇栖凤区物流园区施工工地盗窃工地挖掘机内价值2 590元的柴油350余升。被害人已获退赔350元。
5、2013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军、韩帮虎窜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盛丰国际商贸城施工工地盗窃工地挖掘机内价值3 330元的柴油450 余升。被害人已获退赔500元。
6、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张军、韩帮虎窜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陆关安置小区施工工地盗窃工地挖掘机内价值1 260元的柴油170余升。被害人已获退赔150元。
7、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军、韩帮虎窜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园区大道旁兴仁县粮食仓库在建工地盗窃价值5 220元的柴油700余升。被害人已获退赔950元。
8、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军、韩帮虎窜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七星湖幸福里小区在建工地盗窃工地挖掘机内价值4 850元的柴油650 余升。被害人已获退赔800元。
9、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军、韩帮虎窜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瓦窑寨2013年安置小区在建工地盗窃工地挖掘机内价值2 980元的柴油400余升。被害人已获退赔450元。
10、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军、韩帮虎窜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摆布河兴仁县2014年保障性住房工地盗窃工地挖掘机内价值2 980元的柴油400余升。被害人已获退赔3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韩帮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责令被告人张军、韩帮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3 370元(已退赔5 060元)。
四、作案工具:工具箱1个、洗衣粉1包、断线钳1把、裁纸刀2把、手套2副、螺丝刀2把、夹钳2把、塑料胶管4根、扳手6把、塑料胶壶14个,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军、韩帮虎不服,均以“未在兴仁县长兴东路在建工地、产业大厦在建工地、盛丰国际商贸城工地、粮食仓库在建工地及安龙县物流园区在建工地五处盗窃;认定盗窃财物数量与实际盗得数量相差太大;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军、韩帮虎先后窜至兴仁县、安龙县共十处建筑工地盗窃十一次,共计窃得价值33 370元的柴油4 470余升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判决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军、韩帮虎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军、韩帮虎所提“未在兴仁县长兴东路在建工地、产业大厦在建工地、盛丰国际商贸城工地、粮食仓库在建工地及安龙县物流园区在建工地五处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军被查获后,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及指认的盗窃现场后才找到被害人核实被盗情况。且韩帮虎被抓获后的供述及对盗窃现场的指认与张军供述及指认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人共同盗窃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军、韩帮虎所提“认定盗窃财物数量与实际盗得数量相差太大”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军、韩帮虎二人每次盗窃财物数量均有两个证人证实,并有扣押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印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军、韩帮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33 370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所得应当予以退赔。在共同犯罪中,张军、韩帮虎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军、韩帮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自愿认罪部分可从轻处罚。张军、韩帮虎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充分考虑二上诉人所具有的从重、从轻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华敏
代理审判员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唐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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