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朱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5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32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分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2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6日9时许,因当天下雨,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分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兴哨村店子组两家房屋后的便道上,因引导山水流向的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朱某某用石头将张某分的左脚砸伤。经鉴定,张某分身体所受损伤为:左足第4趾缺失,系轻伤二级、九级伤残;左足第5趾近、远节趾骨骨折,系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分受伤后,于2014年6月16日至7月1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7 187.69元,鉴定费1 400元。朱某某家属预付了7 200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由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分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 000元(含已预付的72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分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分、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朱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以“量刑过重,应宣告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被告人的法定从轻情节,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请公正判决”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6月16日9时许,上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分因引导山水流向发生打架,朱某某用石头将张某分打致轻伤的事实清楚。但张某分左足第4趾缺失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左足第5趾近、远节趾骨骨折,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审分别认定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中,朱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除伤残等级以外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故意伤害张某分身体,致张某分身体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相邻纠纷引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朱某某应从轻处罚。朱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朱某某的上述量刑情节,对朱某某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朱某某所提“应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朱某某在庭审中否认张某分身体受伤系其所为的犯罪事实,无悔罪表现,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被告人的法定从轻情节,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请公正判决”的检察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卿烽展

代理审判员  陈昌泽

代理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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