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黄昌龙职务侵占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5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昌龙。

辩护人黄增华,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昌龙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昌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胡兴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昌龙及其辩护人黄增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黄昌龙任望谟县复兴镇五村纳汉组组长、平洞村委会代理副主任及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侵占集体资金188 899.2元人民币,获赃款182 899.2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还赃款。其中:

(一)2013年2月4日,被告人黄昌龙收取王某某土地管理费4 500元,其中200元用于买烟,分给黄福友、蒙华斌各600元,剩余3 100元未入集体账目,未进行清算公示,占为己有。

(二)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黄昌龙收取贺某某土地管理费2千元未入本组集体账目,未进行清算公示,将该款占为已有。

(三)2014年2月,被告人黄昌龙收取李某某土地管理费1万元未入本组集体账目,未进行清算公示,将该款占为己有。

(四)2013年11月,被告人黄昌龙收取韦某某宅基地管理费2万元未入本组集体账目,未进行清算公示,将该款占为已有。

(五)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黄昌龙收取黄某某宅基地管理费8千元未入本组集体账目,未进行清算公示,将该款占为己有。

(六)2012年,被告人黄昌龙收取王某1土地管理费16 000元未入本组集体账目,未进行清算公示,将该款占为已有。

(七)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黄昌龙收取李某1土地管理费9千元未入本组集体账目,未进行清算公示,将该款占为已有。

(八)2013年3月,被告人黄昌龙收取田某某宅基地管理费6千元未入本组集体账目,未进行清算公示,将该款占为己有。

(九)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昌龙收取郑某某土地管理费12 790元。黄昌龙只写5 790元的收据,并将5 790元交给黄福友入本组集体账目,剩余7千元与黄福友、蒙华斌私分。其中,被告人黄昌龙分得2 400元,蒙华斌分得2 300元,黄福友分得2 300元。

(十)2013年10月10日,望谟县望安高速征地办征用纳汉组集体水渠,将水渠差价7 500元打入黄昌龙个人账户,被告人黄昌龙未将7 500元入本组集体账目,未进行清算公示,将该7 500元人民币占为已有。

(十一)2014年3月19日,望谟县平洞街道办事处征用纳汉组“哄墓坡”集体土地4.8亩,将征地补偿款60 211.2元打入黄昌龙个人账户,被告人黄昌龙未将60 211.2元入本组集体账目,未进行清算公示,将该款占为己有。

(十二)2014年3月19日,望谟县平洞街道办事处征用纳汉组“哄墓坡”集体土地2.6亩,将征地补偿款38 688元打入黄昌龙个人账户,被告人黄昌龙未将38 688元入本组集体账目,未进行清算公示,将该款占为己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黄昌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黄昌龙非法所得人民币182 899.2元退还平洞村纳汉组。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昌龙不服,以“上诉人是代村组收取、保管土地管理费,无职务侵占行为;村组无集体账户,集体土地补偿款等资金转入个人账户保管不构成侵占;平洞街道办事处开会讨论认为村组干部在任职期间暂保管集体资金合法”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黄昌龙辩护。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上诉人黄昌龙任望谟县复兴镇五村纳汉组组长、代理平洞村副主任及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侵占集体资金188 899.2元人民币,获赃款182 899.2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还赃款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黄昌龙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昌龙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侵占集体资金人民币188 899.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黄昌龙已退还非法所得,可从轻处罚。黄昌龙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是代村组收取、保管土地管理费,无职务侵占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纳汉组虽无集体账户,但有出纳管理财务,并有现金记账本记录集体账目,黄昌龙未将收取的土地管理费入村组集体账目,未将收取的土地管理费交清算组清算,其伙同他人私分或单独侵占土地管理费的事实清楚,并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黄昌龙及其辩护人所提“村组无集体账户,集体土地补偿款等资金转入个人账户保管不构成侵占”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纳汉组未开设集体账户,土地补偿款等部分集体资金由补偿方直接转入黄昌龙私人账户的情况属实,但在集体资金转入黄昌龙私人账户后其未及时将收取资金记入集体账目,反而立即对集体资金进行支取,无证据显示其将支取的集体资金用于集体事务,其侵占集体土地补偿款的事实清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黄昌龙及其辩护人所提“平洞街道办事处开会讨论认为村组干部在任职期间暂保管集体资金合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平洞街道办事处召开会议决定的内容属实,但黄昌龙伙同他人或独自侵占纳汉组集体土地管理费,支取纳汉组集体土地赔偿款使用的行为已超出保管集体资金范围,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文禄

审 判 员  杨林

代理审判员  刘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黎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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