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某云、杨忠庆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5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云,28岁。因殴打他人,2011年3月15日被公安机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600元;2011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2012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忠庆,32岁。因犯贩卖毒品罪,2001年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04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8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陈厚文、黄万玉,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云、杨忠庆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晴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云、杨忠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赵颖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云,上诉人杨忠庆及辩护人陈厚文、黄万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杨忠庆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某某路某某店内买烟,因价格问题未谈成。杨忠庆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杨某云,后杨某云到某某店内质问林某某发生口角,林某某抓杨某云衣服继而引发抓打,杨忠庆随即打林某某头部一拳,在打架过程中,杨某云将林某某推倒在地,并用脚踢林某某,致林某某腹部、腰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林某某的损伤为重伤,十级伤残。杨忠庆于2014年3月27日经民警传唤到案,杨某云于2014年1月24日被民警抓获。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云、杨忠庆亲属已赔偿林某某经济损失90 600元,取得林某某的谅解,林某某请求法院对杨某云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请求对杨忠庆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向一审法院撤回了其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杨忠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三、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撤回起诉。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云、杨忠庆不服,杨某云以“被害人有过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坦白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杨忠庆以“被害人有过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杨忠庆的辩护人以“被害人有过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为其辩护。

出庭检察员提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云、杨忠庆于2013年10月12日23时许,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某某路某某店门口,殴打林某某致其重伤,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中,杨某云、杨忠庆及杨忠庆的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云、杨忠庆因买烟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口角后,杨某云、杨忠庆殴打林某某致其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杨某云是致林某某重伤的主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忠庆参与殴打被害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杨忠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有从重处罚情节。鉴于林某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林某某谅解;杨某云有从轻处罚情节,杨忠庆有减轻处罚情节;综合上述情节,对杨某云应从轻处罚,对杨忠庆应减轻处罚。杨某云、杨忠庆及杨忠庆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一审法院在对二上诉人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本院不再采纳。杨某云所提“有坦白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云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未如实交代所犯罪行,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杨忠庆及杨忠庆辩护人所提“杨忠庆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忠庆系民警传唤到案,且到案后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某云、杨忠庆及杨忠庆的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杨某云、杨忠庆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杨某云从轻处罚,对杨忠庆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启斌

审 判 员  杜家伦

代理审判员  卿烽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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