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27岁。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勇、代理检察员赵颖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EZ17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县城东湖往二中方向行驶。1时45分许,行至环城东路东仓后门处撞到路边的垃圾箱肇事,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2.47mg/100ml,系醉酒状态。另查明,王某某已赔偿了垃圾箱和贵EZ1767号摩托车的损失。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应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6月2日1时45分许,上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撞到路边的垃圾箱肇事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及王某某已赔偿垃圾箱和贵EZ1767号摩托车损失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王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碰撞路边的垃圾箱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从重处罚情节。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垃圾箱和车辆损失,有从轻处罚情节。应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判处刑罚。王某某所提“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社会危险性较大,其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启斌
审判员 陈昌泽
审判员 卿烽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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