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生于四川省合江县,身份证号码510***************,住四川省合江县。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被告人宋勇与吸毒人员李某经电话商定毒品交易地点后,先后12次在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康星会所楼上、永宏宾馆、新月宾馆附近、罗曼假日酒店旁的岔路口(合江县九支镇河滨路)随近等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4粒(重2.1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零包7个(重0.63克)给吸毒人员李某,获赃款人民币1900.00元。
二、2014年7月下旬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被告人宋勇与吸毒人员刘某甲经电话商定毒品交易地点后,先后在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正兴宾馆附近、贵州省赤水市太平东路“汉斯食府”楼下,先后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重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零包2个(重0.18克)给吸毒人员刘某甲,获赃款人民币400.00元。
三、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被告人宋勇与吸毒人员刘某甲经电话商定毒品交易地点后,先后在赤水市康佳小区居民楼下、赤水市文化路茅台镇镇酒门市前、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河滨路联通营业厅门市外,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重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零包3个(重0.24克)给吸毒人员代某,获赃款人民币500.00元。
2014年8月15日夜10时许,被告人宋勇在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河滨路联通营业厅门市外的人行道上,被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九支派出所巡逻执勤民警和赤水市公安局市中派出所侦查人员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10粒(重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一包(重1.64克)。
2014年9月3日,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被告人宋勇身上查获的冰毒晶体嫌疑物和冰毒片剂嫌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列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勇多次贩卖毒品4.1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的贩卖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并处罚金。并随案移送被告人宋勇的供述,吸毒人员李某、刘某甲、代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鉴定报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
被告人宋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勇于2014年3月至8月期间,先后在四川省合江县名叫刘某乙的男子手中购得毒品晶体和冰毒片剂等毒品后,除部分吸食外,其余毒品分包为零包进行贩卖,其中:
1、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宋勇用手机打电话与吸毒人员李某联系后,先后在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康星会所楼上、永宏宾馆、新月宾馆附近、罗曼假日酒店旁的岔路口(合江县九支镇河滨路)随近等地贩卖12次,将毒品冰毒麻黄素24粒,重2.16克;毒品冰毒晶体零包7包,重0.6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共获赃款人民币1900.00元。
2、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宋勇用手机打电话与吸毒人员刘某甲联系后,在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正兴宾馆附近、贵州省赤水市太平东路“汉斯食府”楼下,先后二次将毒品麻黄素4粒,重0.36克;毒品冰毒晶体零包2包,重0.18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甲吸食,获赃款人民币400.00元。
3、2014年8月11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宋勇用手机打电话与吸毒人员刘某甲联系后,在赤水市康佳小区居民楼下、赤水市文化路茅台镇镇酒门市前、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河滨路联通营业厅门市外,先后三次将贩卖毒品冰毒麻黄素5粒,重0.45克);毒品冰毒晶体零包3包,重0.24克,贩卖给吸毒人员代某吸食,获赃款人民币500.00元。
2014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宋勇在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河滨路联通营业厅门市外的人行道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当场扣押毒品冰毒麻黄素嫌疑物10粒,重1克;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1包,重1.64克;OPPO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人民币261.00元(除毒品外,均随案移送)。
2014年9月3日,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被告人宋勇处扣押的冰毒晶体嫌疑物和冰毒麻黄素嫌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列查明事实,被告人宋勇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宋勇的供述,吸毒人员刘某甲、李某、代某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报告,归案等相关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勇无视国家法律,以“以贩养吸”为目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冰毒共计6.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勇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勇作案时使用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随案移送人民币261.00元,按罚金交纳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勇犯贩卖毒品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勇贩卖毒品4.11克,属计算错误,被告人宋勇实际贩卖毒品应为6.66克。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已缴纳2000.00元,余款3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宋勇所获赃款2800.0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随案移送人民币261.00元,作罚金缴纳。作案工具:OPPO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熊国权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人民陪审员 翁咏梅
二 O一五 年 一月 五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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